(2017)苏13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九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九洲,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九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九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张九洲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X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49线从南向北直行至75KM+100M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被害人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姜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事发后交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张九洲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离开现场,后又于2016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排除逃逸情节,被告人张九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九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九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燕飞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监控视频、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九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九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九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张九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九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九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张子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莫一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