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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凯乐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凯乐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8424B。法定代表人:张正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沙坪村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52171X。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上诉人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凯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通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门窗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凯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97万余元等。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恒通、津都海岸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工程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工程价款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东部新城,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虽然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恒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