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自诉人高某某诉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刑初109号自诉人:高某某。2017年4月27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高某某的起诉状,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腾某某将自诉人的房屋强行扒倒破坏、将自诉人搞种植业土地破坏后,违法开岩棉厂造成土地破坏、环境严重污染,危害村民身心健康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将自诉人的房屋土地恢复原貌、依法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3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根据此规定,因自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未能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迎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