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尹鑫与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鑫,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建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900号原告:尹鑫,男,生于1995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头营镇。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原告尹鑫诉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杨建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鑫、被告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被告杨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鑫诉称,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又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杨建伟。2016年4月30日被告杨建伟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建设工程,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杨建伟向原告支付7万元租赁费,下剩租赁费7万元,双方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租赁费用7万元。被告固海公司辩称,固海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第五标段分包给被告杨建伟。1、租赁车辆是原告与被告杨建伟之间发生的,被告固海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从未租赁原告车辆。固海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干活,干了多少,结算是原告与杨建伟之间进行的,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褚某某只是于2016年10月在万般无奈之下为杨建伟的欠款提供了担保。2、对褚某某代表固海公司签字担保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因工程是杨建伟承包的,因此如果固海公司在杨建伟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建伟进行追偿。被告杨建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款应由固海公司和杨建伟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万元的事实。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褚某某代表固海公司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固海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2、付款凭证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万元的事实;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原告尹鑫、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均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证明1份,能够证明被告杨建伟因租赁原告挖掘机欠租赁费7万元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广军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向被告杨建伟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4月30日,被告杨建伟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尹鑫的挖掘机使用,租赁费为14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杨建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万元,下剩租赁费7万元由杨建伟和褚某某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杨建伟施工使用,二者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建伟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租赁价款向原告如数支付租赁费,经核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7万元,应由被告杨建伟继续支付。被告固海公司认可其工程项目经理褚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固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鑫租赁费7万元;二、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英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马全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