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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辉与陈昌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林,周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臻,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昌林因与被上诉人周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昌林、被上诉人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臻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昌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是拆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两套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才支付拆迁款,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一分房屋拆迁款。上诉人写欠条是为了尽早完成拆迁行为,但是双方之间还是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并非欠款纠纷,原审按照欠款纠纷审理,未审查拆迁合同,因此原审审查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周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周辉一审诉称���求:判令被告陈昌林支付拆迁补偿款本金1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查明:周辉(产权人,甲方)与陈昌林(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一、甲方把所拥有位于维桑集团宿舍楼3号楼306、307两室,房证号243号,面积95.26平方米的房屋交由乙方拆除……三、甲方如果不要新房,乙方则根据原房证所列面积,按1500(人民币)/平方米计算,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给甲方……,”陈昌林于2011年7月19日在乙方处签字,周辉于2011年7月20日在甲方处签字。2012年元月21日,陈昌林向周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辉维桑集团房屋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欠款人:陈昌林,2012年元月21号,付款日期:2012年2月29号前付伍万元,余下的在4月30日付清,以房子作抵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昌林与原告周辉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后被告陈昌林于2012年元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款的总结,有被告陈昌林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房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款14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给付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维桑集团宿舍楼3号楼307室房产不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的房屋款已经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陈昌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辉房屋拆迁安置赔偿款1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房款145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位于维桑集团宿舍3号楼307、306两室,面积为95.26平米。并约定安置补偿办法,如果房屋安置补偿则为原址新建同等面积(约100平米)住房,如果货币安置补偿则根据房证所列面积,按1500元每平米计算,以现金一次性补偿。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未按照房屋安置办法对被上诉人进行房屋安置补偿,双方协议选择货币安置补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付房款14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双方对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变更和补充,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由于上诉人未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义务,故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欠条内容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陈昌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