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邱红平与分宜县双林镇富友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平,分宜县双林镇富友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224号原告:邱红平,男,1984年1月2日,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分宜县双林镇富友煤矿,住所地分宜县双林镇集贤村。主要负责人:黄赖皮,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邱红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分宜县双林镇富友煤矿(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对工程的范围、质量、工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1月9日,被告派员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23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支付(其中支付的少量款项均系用于被告自身,并非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验收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承建工程,且双方对工程项目已经验收,被告理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对该款项一直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以双方验收凭证确定的金额为准,即782375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分宜县双林镇富友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红平工程款78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被告分宜县双林镇富友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习小芬审 判 员 钟小魏人民陪审员 黄益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