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海伦市锦鑫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正和粮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正和粮贸公司,海伦市锦鑫粮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正和粮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2号楼0115室。法定代表人:安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锦鑫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前进乡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刘欣欣。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生。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正和粮贸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粮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锦鑫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和粮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立、XX树,被上诉人锦鑫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和粮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锦鑫粮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举示其可得利益损失及向农民收粮、向国家交付的证据,只是提交一份中储粮点(2015)37号文件的复印件,意图证明具有粮食临时收储资质。此证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向农民收粮食,而是向上诉人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到库价格买进粮食,低进高卖,侵害国家利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锦鑫粮油公司辩称:上诉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即终止履行,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双方合同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锦鑫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公司签订了买卖玉米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烘干玉米4000吨,在2015年11月1日至30日将4000吨玉米全部拉完。玉米规格为二等玉米德美亚一号,每市斤0.94元,水分不超14水,生霉不超2个,焦糊不完整粒不超百分之六。原告于当日将定金2,00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在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要求拉玉米,被告推拖直至2015年11月10日才让原告拉走3车,11日拉走2车,18日至21日拉走19车,共计24车1131.3吨。原告在拉玉米期间又给被告支付货款500,00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交付玉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均推拖,后被告又说可以给付原告利息,就是不能向原告交付玉米。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现该玉米每市斤1.02元,未履行玉米2868.7吨即2868700公斤,每公斤净收益0.095元,合计272,72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锦鑫粮油公司与被告正和粮贸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玉米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烘干二等德美亚一号玉米4000吨,每市斤0.94元,不超14个水,生霉不超2个,焦糊不完整粒不超百分之六,原告交纳定金2,000,000.00元。被告负责装车过秤,原告在被告现场检质,运费原告负责。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拉完,定金汇入魏喜全账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生与被告合伙人彭世立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21日累计拉走24车玉米,计1131.3吨。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合伙人彭世立给原、被告的联系人吴景龙发信息称,“没协商好,公司不同意,不行给你利息吧”,后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将剩余的粮款30余万元返还给原告。中储粮黑龙江省分公司2015年11月1日公布的二等玉米收购价格为每市斤1.02元。原告将玉米自五大连池市运送至海伦市每吨产生运费65.00元,玉米运输损耗每车约50公斤,2868.7吨玉米入库选漏损耗约4吨左右。还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小麦、玉米、水稻、杂粮收购、销售;粮食仓储、粮食烘干等。原告系2015年中储粮黑龙江省分公司确定的第一批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企业。2015年11月,原告收购同等条件玉米的价格是2.04元/公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2,000,000.00元定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按期交付足量的玉米。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玉米,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剩余粮款返还给原告,故并未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因买卖玉米可得利益的损失,为此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从事的是玉米收购、销售、仓储、烘干等粮食经营业务,2015年11月份,其收购的二等玉米价格为2.04元/公斤。所以,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1.88元/公斤的价格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差额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玉米2868.7吨即2868700公斤,每公斤净收益0.095元,合计272,526.5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合同履行中止时的黑龙江省粮食局2015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质价政策公告牌公示的价格,二等玉米每市斤1.02元,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市斤0.94元相差0.08元。故被告应按未履行的2868700公斤,即5737400市斤,每市斤支付0.08元的差价款标准赔偿原告,即458,992.00元。扣除2868.7吨玉米每吨65.00元运费186,465.50元、扣除2868.7吨玉米运输损耗每车50公斤,约67车计6,834.00元、扣除2868.7吨玉米入库损耗约4吨,计8,160.00元,扣除合计201,459.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68.7吨玉米可得利益损失257,53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正和粮贸公司赔偿原告海伦市锦鑫粮油加工有限公司2868.7吨玉米可得利益损失257,5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及支持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玉米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其系2015年中储粮黑龙江省分公司确定的第一批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企业之一,经营范围包括小麦、玉米、水稻、杂粮收购、销售;粮食仓储、粮食烘干等,其购买案涉玉米的用途系用于仓储。案涉玉米买卖协议中的价格每市斤0.94元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双方均应受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质价政策公告牌公示价格与双方约定的价格之差,扣除必要费用后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企业,是否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进行粮食收储工作,应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其行为是否符合政策要求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玉米买卖协议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正和粮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正和粮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王耀华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安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