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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琼明与吴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明,吴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89号原告:吴琼明,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耀春,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琼明与被告吴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利息约90万元,合计约290万元;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自2013年起被告吴耀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尚欠货款30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两项合计共200万元,并约定200万元总欠款全部按月息2%计算。2016年8月22日被告无钱还款,现因催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并列前项要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银行汇款单一张;4、委托代理人合同;5、材料款交易记录一份。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吴耀春所书写,但就该款说明:第一、关于借款本金,2015年其与中地通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运作北京动物园项目。原告听说后要求入股17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要求将入股股金改为借款包含利息为200万元,在原告胁迫下改为借条,实际借款为170万元,并非200万元。其于2016年7月31日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2016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由我归还本金,利息不再计算。2017年1月归还本金27000元,故其欠原告的本金应为147.3万元;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入股投资,本身有风险。在本案中,原告先是入股,发现风险后,又胁迫我将股金改为现金,索要高利息,双方已于2016年8月19日就借款问题进行了重新的约定,故原告再索要利息无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聘请律师与我们之间的经济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第三人李宗贵向吴耀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2、银行汇款单据复印件一张;3、中地通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4、借条照片复印件一张;5、27000元的汇款单据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琼明与被告吴耀春原系生意伙伴。原告在北京从事建材生意,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0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耀春向原告吴琼明借款17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170万元。被告吴耀春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琼明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材料叁拾万元整,共计贰佰万元整,注明利息按两分结,吴耀春,2015年3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琼明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欠材料款叁拾万元整,合计借款贰佰万元整,按月息2%计息。现借款人已支付利息二十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底尽最大努力还清利息及本金,借款人吴耀春,2016年8月22日”,后被告吴耀春又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还款2.7万元。现双方就剩余欠款问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吴耀春向原告吴琼明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耀春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该项诉求并未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为原告投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利息20万元(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款为利息的归还),2017年1月26日支付现金2.7万元,双方虽未对该2.7万元是否为本金问题明确约定,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视为先对利息的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琼明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吴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琼明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2.7万元利息款);三、驳回原告吴琼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吴耀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安强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