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俊与潘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潘毅,黄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568号原告:沈俊,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毅,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第三人:黄旭,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沈俊与被告潘毅、第三人黄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经伦,第三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镇江市丹徒爱民路西X幢第X至X层XX室房屋归原告沈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5日,位于镇江市丹徒爱民路西X幢第X至X层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沈俊及第三人黄旭名下,系两人的共同财产。2010年1月,黄旭与被告潘毅的弟弟潘俊(已经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无妻儿、父母双亡)、案外人韩铸签订一份协议,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至潘俊名下,然后抵押至银行贷款给韩铸使用,且约定贷款还清之日起三日内重新过户回转,潘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亦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2013年3月8日,沈俊与黄旭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涉案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均归沈俊所有。离婚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沈俊居住、使用。原告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潘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称的位于镇江市××徒××路西××室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潘俊名下,但平时并未听他说起过这套房屋,家人亦不知道有关此房的情况。房屋登记在弟弟潘俊的名下系当时帮案外人韩铸从银行抵押贷款,潘俊并未实际支付房款。现潘俊已经于2013年12月去世,本人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黄旭辩称,韩铸、潘俊与本人均系朋友,当时是案外人韩铸缺钱,遂用本人的房屋抵押贷款使用。后韩铸准备还款时,潘俊因打架被捕,出狱后不久便因车祸死亡。潘毅系潘俊的哥哥,潘俊无配偶、子女,父母双亡。原告沈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契税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第三人购买后由原告、第三人居住,2009年办理产权登记。2.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离婚协议确定房屋由原告所有。3.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三人居住在涉案房子内,2013年开始由原告一人独自居住。4.水电费缴纳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缴纳相应费用。5.丹徒区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潘俊名下,潘俊已死亡。6.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原告与案外人韩铸约定涉案房屋过户到潘俊名下抵押贷款,贷款给韩铸使用,且约定贷款还清后要回转过户。7.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为了履行三方协议,将房屋过户到潘俊名下抵押贷款,潘俊并非房屋真实所有人。8.善后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徒民初字第01627号卷宗内】,拟证明房屋形式上登记在潘俊名下,但潘俊不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9.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毅是潘俊的唯一继承人。10.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黄旭、沈俊与潘俊2009年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沈俊与第三人黄旭原系夫妻。2009年6月,原告沈俊与第三人黄旭共同购买了位于镇江市××徒××路西××室房屋,并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徒字第××号),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沈俊与第三人黄旭共同共有。2009年底,原告沈俊、第三人黄旭与被告潘毅的弟弟潘俊(已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无妻儿、父母双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镇江市房产管理局监制版)一份,约定将该房屋作价36万元出售给潘俊,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潘俊于2009年12月24日取得了该房屋产权。2010年1月,第三人黄旭(甲方)、被告潘毅的弟弟潘俊(乙方)、案外人韩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就甲方持有的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给丙方使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为方便贷款手续,将甲方房产证转移到乙方名下,手续费用由丙方承担;2.以乙方的名义贷款,贷款到位转移到丙方名下使用,房产证质押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3.丙方负责按期还贷,不得影响乙方银行信用;4.还贷后三日内,乙方、丙方一起配合将房产证转移到甲方名下,费用由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潘俊以涉案房屋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70万元。2013年12月29日,潘俊死亡。2014年8月6日,第三人黄旭(甲方)与案外人韩铸(乙方)签订善后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0年1月与潘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方便抵押贷款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潘俊名下,所得贷款7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现因潘俊意外死亡,甲、乙双方协议如下:该套房产抵押以潘俊名义贷款的70万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已全部由乙方归还,尚欠贷款约计59万元经核算,有34万元已由甲方使用,现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5万元,由甲方向银行代为归还贷款,此后一切与乙方无关。当日,黄旭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韩铸还款25万元。另查明,潘俊死亡后,无妻儿、父母亦死亡,只有一位哥哥即本案被告潘俊。还查明,原告沈俊与第三人黄旭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等物品归沈俊所有。此后案涉房屋由原告沈俊居住使用。又查明,2017年1月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原告沈俊、第三人黄旭与被告潘毅的弟弟潘俊于2009年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契约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房屋登记在潘俊的名下,其权利产生的依据系原告沈俊、第三人黄旭与其于2009年年底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契约,现该契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苏11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案涉房屋应当返还给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即原告沈俊及第三人黄旭。因潘俊已去世,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潘毅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原告沈俊与第三人黄旭现已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由原告沈俊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沈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于被告潘毅的弟弟潘俊名下位于镇江市丹徒爱民路西X幢第X至X层XX室房屋归原告沈俊所有;二、被告潘毅、第三人黄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沈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马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