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正达、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陈某注册微信号×××,通过微信摇一摇方式认识陈某4,以名为“苏某”的女性角色与陈某4接触,并虚构其系苏宁电器高管,持有一辆保时捷卡宴轿车。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以“苏某”的名义,以帮助陈某4购买苏宁内部低价手机、租房、购买茶具、车辆被抵押需要还钱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陈某4共计人民币33200元,用于网络游戏充值、日常消费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陈某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陈某注册微信号×××,通过微信摇一摇方式认识陈某4,以名为“苏某”的女性角色与陈某4接触,并虚构其系苏宁电器高管,持有一辆保时捷卡宴轿车。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以“苏某”的名义,以帮助陈某4购买苏宁内部低价手机、租房、购买茶具、车辆被抵押需要还钱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陈某4共计人民币33200元,用于网络游戏充值、日常消费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以帮陈某4低价购买苹果手机为由,骗取陈某4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2700元。2、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以无钱租房为由,骗取陈某4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3、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以帮陈某4低价购买苹果手机为由,骗取陈某4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以帮苏某父亲购买茶具为由,骗取陈某4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5、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以其持有的保时捷卡宴轿车被抵押、需要还钱为由,骗取陈某4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支付宝向其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元。6、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以帮陈某4低价购买苹果手机为由,骗取陈某4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7、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以帮陈某4低价购买苹果手机为由,骗取陈某4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0元。后陈某4未能在与被告人陈某约定的地点取手机,发现被骗并欲报警,被告人陈某于次日退还陈某4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退还人民币29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本案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QQ截图、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南京市分安局玄武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退赔被害人陈某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章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