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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廷跃、刘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廷跃,刘昌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726号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武,本公司法务。被告:陈廷跃。被告:刘昌永。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廷跃、刘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廷跃、刘昌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机器使用费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廷跃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陈廷跃雷沃挖掘机一台,价款340000元,由被告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分期24个月付款,被告刘昌永为陈廷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设备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此之前,被告对设备不享有所有权。被告若未按时偿还分期货款,原告有权直接收回机器,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机器使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分期货款,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6年5月21日将所售设备收回,被告已使用36个月,设备损毁折旧非常严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被告陈廷跃、刘昌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件及分期付款交纳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廷跃从原告处购买雷沃FR60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340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分期24个月支付,每月1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付清,被告刘昌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原件及2013年5月4日被告陈廷跃出具的收到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廷跃收到原告出售的雷沃FR60型挖掘机一台。3、2013年5月4日被告刘昌永及其配偶签字的连带责任担保函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昌永及其配偶为陈廷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陈廷跃,丙方为刘昌永,约定被告陈廷跃从原告处购买雷沃FR60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D3404,价款为340000元,乙方指定陈廷跃为收货人,交付地点为威海,运费由甲方承担,并定于2013年5月4日前交付标的物,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随车清单”执行,随同主机发送,验收主机时对上述物品验收。合同第六条载明:“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乙方自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24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以《分期货款交纳表》为准。”合同第七条载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欠,乙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第十条载明: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时,甲方有权收回设备,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货款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用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自乙方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收回标的物之日止。《分期货款交纳表》载明余款240000元,分期24个月支付,每月1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付清。2013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陈廷跃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载明:车型FR60,数量壹台,发动机号D3404,交车地点为威海,并有原告加盖的公司公章及被告陈廷跃的签字。同日,被告陈廷跃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福田雷沃国际重工生产的福田雷沃FR60挖掘机壹台,整机编号FTC003RFKCX004090,发动机号D3404。设备完好,配件齐全。”2013年5月4日,被告刘昌永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买方在履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设备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等;担保期限自《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落款处有被告刘昌永及其配偶姜玉华的签字。原告当庭称,被告提车时已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只分三次付款4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再支付。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21日将涉案装载机收回原告处。车辆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共计使用36个月,使用费达180多万元,因数额过高,现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原告自愿再主张8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廷跃在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及收到条上签字,确认其于2013年5月4日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壹台,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所售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但合同约定的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使用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使用车辆36个月的使用费酌情认定为共计22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14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使用费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廷跃支付设备使用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永作为陈廷跃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故被告刘昌永应对陈廷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80000元。二、被告刘昌永对上述陈廷跃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廷跃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艳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