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树林等与丁可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雨,李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张秀春,丁可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341号原告:李春雨,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原告:李树林,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盛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春,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被告:丁可心,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雪(系丁可心妻子),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鸟河乡。原告李春雨、李树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张秀春、丁可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李树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张秀春及被告丁可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雨、李树林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李树林医疗费555.9元,李春雨的车辆损失费31330元(车辆已报废,物价局评估定价),痕检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3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89元,合计39274.9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555.90元(李树林的医疗费555.90元+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春、丁可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6719元(39274.90元-2555.90元)×70%,并互负连带责任。共计25703.3元。三、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张秀春驾驶丁可心所有的黑01-F18**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沿何家屯道西胡同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宾白路左转弯时,与沿宾白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树林驾驶的黑LAU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树林及乘车人李晶超、申小平、李松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宾公交认字[2016]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可心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物价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因事故认定书没对李松洋受伤进行认定,所以对李松洋的医疗费不予主张,李树林没有住院只是检查支出的医疗费。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黑01-F18**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如驾驶员张秀春的驾驶、车辆行驶证手续齐备,在合法有效内且不存在交强险责任免除事由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续费及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中存在三名伤者,因此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三名伤者的各项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痕检费、拖车费、存车费、酒精检测费原告并未要求公司承担,且依据交强险条款上述损失也不属实保险责任,诉讼费也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公司不予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待举证质证时具体发表。张秀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是张秀春驾驶的,但车是丁可心所有,张秀春给丁可心拉玉米,是帮丁可心干活,损失应该由丁可心承担赔偿责任。丁可心辩称:事故四轮车是丁可心所有,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秀春是丁可心岳父,事故发生当天张秀春开车去给丁可心到地里去拉玉米,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听从法院判决。且丁可心的车辆也有损坏,另行起诉。李春雨、李树林、丁可心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人寿财险公司、张秀春及相对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春雨、李树林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李树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秀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A2、李树林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3张、门诊手册,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树林治疗支出555.90元医疗费。证据A3、宾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车辆黑LAU6**号夏利车辆的价格认定为31330元,车辆已报废。证据A4、远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李春雨的停运损失为518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A5、车辆营运证及行车证、注销证明、回收证明(均系复印件,原件由原告收回)及挂靠合同,拟证明黑LAU6**营运车辆已报废,该车辆挂靠宾县华通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春雨。证据A6,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痕检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及骏博出具的痕检报告及乙醇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存车费、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共计2200元。丁可心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丁可心没在家,由张秀春代为办理交强险事宜)。人寿财险公司、张秀春、丁可心、对李树林、李春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3、A4、A5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9日,票据显示为2016年10月29日、30日、31日,门诊手续中没有相关建议复查或随诊的医嘱,因此合议庭应该予以考量30日及31日发生的费用是否必要及合理。证据A6,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该费用应该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在财政支出中自行承担,不应该由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承担。李树林、李春雨、人寿财险公司、张秀春对丁可心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树林证据A2,李树林解释合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春雨证据A6,除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外,其余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张秀春驾驶丁可心所有的黑01-F18**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沿何家屯道西胡同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宾白路左转弯时,与沿宾白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树林驾驶的李春雨所有的黑LAU6**号轿车(该车挂靠案外人华通公司进行运营)相撞,造成李树林及乘坐李树林车辆的李晶超、申小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宾公交认字[2016]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树林受伤后被120车辆送往宾县人民医院,印象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挫伤,在门诊进行缝合、消炎处理,支付医疗费555.9元。李春雨的黑LAU6**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宾价协事[2016]第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31330元,车辆损毁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该车因报废已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注销车辆登记,道路运输证于2016年11月22日注销。诉讼过程中经李春雨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黑LAU6**号轿车自2016年10月29日14时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共25天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鉴定对象黑LAU6**号轿车自2016年10月29日14时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运营损失的市场价值为51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树林受伤及李春雨车辆受损系李树林、张秀春违规驾驶车辆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张秀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春与李树林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秀春承担70%责任,李树林承担30%责任。张秀春驾驶车辆系丁可心所有,张秀春系在帮丁可心收割玉米过程中发生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秀春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不存在主观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故对张秀春造成的损失应由丁可心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丁可心所承担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丁可心按70%比例赔偿。关于李树林、李春雨损失认定如下:李树林医疗费555.9元。李春雨损失:1.车辆重置费用31330元;2.车辆施救费400元;3.车辆停运损失5189元;4.鉴定费3000元。合计39919元。李春雨主张车辆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存车费,系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此部分费用负担在未与行政管理部门最终确定前,本院不予处理。人寿财险公司抗辩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诉讼费不由其承担问题与被保险人存在特别约定,故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受害人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李树林、李春雨诉请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树林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春雨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三、被告丁可心赔偿原告李树林193.13元,赔偿原告李春雨2654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李树林、李春雨负担1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韵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