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金向华与张洪伟、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向华,张洪伟,风英,张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535号原告:金向华,男,1977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风英,女,1987年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洪山,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向华与被告张洪伟、风英、张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违约金4800元,合计29600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48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如逾期还款,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800元。第三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向华不能提供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三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三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子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