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广州沃轩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小玲、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2017民辖终104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沃轩食品有限公司,周小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兰,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云,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沃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蚁庆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屏,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玲,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3民初10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所述:其因未付清物业管理费用,导致其货车遭到商铺所在南奥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阻拦离开,即本案系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该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37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的使用人,应当受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约束。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沃轩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大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张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广州市南国奥林匹克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