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1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夏立春与白辉、苗齐生、马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春,苗齐生,马春梅,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127号原告:夏立春,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苗齐生,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十二师。被告:马春梅,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十二师。被告:白辉,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十二师。原告夏立春诉被告苗齐生、马春梅、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春、被告苗齐生、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苗齐生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苗齐生支付利息42000元;3、被告马春梅和被告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苗齐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被告马春梅、白辉为苗齐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25%,逾期利息按照日息8%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苗齐生辩称:当时是白辉找夏立春借钱,借100000元,夏立春当时将利息25000元扣除,实际给我75000元,25000元夏立春交付的现金,50000元由夏立春打入白辉的卡中。借款到期后,我凑了40000元交给白辉,由白辉还给夏立春。现欠原告夏立春本金60000元,利息25000元夏立春已经扣除,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被告白辉辩称:苗齐生借夏立春100000元是事实,当时夏立春就将利息25000元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实际给了75000元,我给夏立春还了40000元,现在只欠夏立春本金60000元,对夏立春主张的利息42000元不认可,利息已经支付原告夏立春。被告马春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苗齐生需要用钱,向原告夏立春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5%,并由被告马春梅和被告白辉担保。当日,夏立春和苗齐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方为苗齐生,出借人为夏立春,担保人为马春梅、白辉;因借款需要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人需要按时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协议规定8%/天计算加收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本协议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或无力偿还借款,本协议借款将转由担保人承担还款,承担借款人同样的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夏立春当天交付苗齐生25000元现金,直接扣除利息25000元,第二天,将5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白辉银行卡中。2016年6月底,白辉偿还夏立春20000元,同年11月,白辉偿还夏立春10000元,同年12月,白辉偿还夏立春1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夏立春遂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金的数额,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偿还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支持原告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2000元,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日8%,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36%的规定,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10494.24元,故原告主张利息42000元,本院支持10494.24元;对被告白辉、马春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保证人马春梅及白辉对保证方式约定为承担和借款人苗齐生同样的还款义务,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马春梅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齐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立春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苗齐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立春利息10494.24元;三、被告马春梅、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夏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夏立春负担785元,被告苗齐生负担78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闫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