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学平诉岳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平,岳满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46号原告:邓学平。被告:岳满君。原告邓学平与被告岳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人民币7100元,原告车上乘客伤药费696元及应赔付给原告的份子费,误工费2千元,停车费180元,以上共计99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时55分许,岳满君驾驶该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神滩社区入口地段时碰撞到邓学平驾驶的该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乘客阮思、石立涵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岳满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邓学平无责任,当事人阮思无责任,当事人石恬立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学平和被告岳满君在交警的见证下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原告邓学平的修车费共计7100元,原告份子费、误工费2千元,停车费180元及被告代为支付给乘客的初步医疗费696元共计9976元。被告岳满君在原告邓学平多次催促后仍一直拖欠拒不支付。被告岳满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医药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时55分许,岳满君驾驶该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神滩社区入口地段时碰撞到邓学平驾驶的该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及乘客阮思、石立涵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第43050352016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岳满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邓学平无责任,当事人阮思、石恬立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学平支付乘客阮思医药费692元及车辆维修费7100元。2016年12月13日,岳满君(甲方)与邓学平(乙方)在交警的见证下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份子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修车费及车上乘客由甲方全部负责;二、本协议签订时,甲方须支付给乙方2000元;三、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岳满君分文未付。为此,邓学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学平与岳满君于2016年12月13日在交警的见证下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岳满君未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邓学平要求岳满君支付相应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岳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学平欠款9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岳满君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