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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侯美真与郭志鹏、张艳萍、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美真,郭志鹏,张艳萍,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394号原告:侯美真,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鹏,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延吉市铁南。被告:张艳萍,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延朝路。法定代表人:金国哲,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该公司职员。原告侯美真与被告郭志鹏、张艳萍、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亚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美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馨宇、被告郭志鹏、张艳萍、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东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侯美真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吉2401财保37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东亚公司名下的吉XXXX**号小型轿车车籍手续;冻结担保人刘琳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庆贺街XX家园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编号为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78.99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美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6151.43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25100.27元+郐氏骨科诊所医疗费760元+门诊费2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67586.21元、护理费10873.8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床租赁费50元、共计175563.16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郭志鹏、张艳萍、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9时20分许,郭志鹏驾驶吉XXXX**号“现代”牌出租车,沿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得百货东侧路口时(越线),与侯美真驾驶的无号“大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洪荣)在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街右转弯后,在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摩托车失控后向前侧滑又与停在该处路西侧许明哲的吉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侯美真及乖车人张洪荣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志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美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荣��许明哲无事故责任。郭志鹏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东亚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张艳萍,其是张艳萍雇佣的司机。张艳萍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本人,郭志鹏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1000元、门诊费148.24元。东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事故认定双方负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的部分给予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侯美真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美真受伤前在健宇劳务公司上班,从事瓦工工作,每月工资为7000元,受伤后未上班停发工资的事实,需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侯美真出具的暂住证是事故后签发的,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侯美真居住在进学街。陪护床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纳税发票,不予赔偿。对侯美真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9时20分许,郭志鹏驾驶吉XXXX**号“现代”牌出租车,沿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得百货东侧路口时(越线),与侯美真驾驶的无号“大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侯美真)在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街右转弯后,在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摩托车失控后向前侧滑又与停在该处路西侧许明哲的吉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侯美真及乖车人侯美真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0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美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美真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48.24元,并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5391.43元,张艳萍垫付现金1148.24元。应侯美真的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侯美真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210日;3.需1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侯美真的左胫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3000元。侯美真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XXXX**号“现代”牌出租车登记在东亚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张艳萍,郭志鹏系张艳萍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郐氏骨科诊所收据、因侯美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2.延吉市健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侯美真���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并领取7000元工资的事实,因侯美真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侯美真在该公司上班及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3.侯美真出具的居住证,欲证明受伤前居住在延吉市进学街XX胡同,因居住证显示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故本院不予采信侯美真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延吉市内的事实。4.协和陪护床租赁中心收据,因侯美真未提供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郭志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美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郭志鹏系张艳萍雇佣的司机,故张艳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志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张艳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事故车辆挂靠在东亚公司,故东亚公司应与张艳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艳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郭志鹏、东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侯美真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5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鉴定费2500元。对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的主张,因侯美真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支持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对误工费27586.21元的主张,因侯美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13.96元×210天=2393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侯美真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1597.41元。因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张洪荣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29838.13元(已另案诉讼),该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总体损失比例赔偿。张洪荣的医疗费用损失所占比例为58%[41139.67元÷(41139.67元+29255.86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侯美真医疗费5800元(1万元×58%),赔偿张洪荣医疗费4200元(1万元-58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39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7957.74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安华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超出的部分37839.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37839.67元×70%=26487.77元。鉴定费2500元,由张艳萍承担70%,即2500���×70%=1750元,郭志鹏及东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艳萍垫付现金1148.24元,故安华保险公司应赔付侯美真89097.27元,返还张艳萍现金114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侯美真保险赔偿金89097.27元;二、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侯美真赔偿金1750元,郭志鹏、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142.50(侯美真已预交),原告侯美真负担552.5元,被告张艳萍、郭志鹏、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恩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