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灵才与李志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才,李志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3民初415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灵才,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志虎,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灵才与被告李志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灵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李志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灵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虎立即向张灵才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36504.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志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张灵才与李志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志虎向张灵才承包的国机重工(产业园)工地供应砂石毛料。2016年5月30日,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2016年工程施工结束,张灵才共支付给李志虎材料款76万元,但经张灵才依据合同约定核算后发现,应付的材料款为723495.86元,多支付36504.14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李志虎辩称,1.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9月30日,并非张灵才所说的2016年5月30日。因为2016年5月碎石和石粉的价格要比2015年高很多,张灵才企图通过这种方法来逃避自己的债务。2.第一份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毛料到场摊铺压实后每立方单价为43元,碎石到场卸车后每立方为48元,大沙卸车后每立方为43元”,这说明三种材料是有不同的价格的。而第二份合同第五条关于各种材料只有毛料和大沙的价格,而没有碎石的价格。据此可得出结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关于碎石及后来所供石粉的价格,且合同中约定的毛料到场后的计量方式是摊铺压实。3.在当时的情况下,双方对碎石及石粉的价格是有明确的口头约定的,碎石为每立方50元,石粉为每立方65元。李志虎共向张灵才提供碎石11450方、石粉800方,共计价值624500元,加上2014年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材料款,张灵才尚欠李志虎26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张灵才的诉讼请求。李志虎向本院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1.要求张灵才立即向李志虎支付供应材料款共计2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灵才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李志虎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张灵才对李志虎的反诉辩称,双方的第二份合同约定供应的毛料就包含了碎石和石粉,毛料是一种碎石和石粉的混合原料,是建筑上一个俗称。合同对供货价格约定明确,李志虎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灵才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为工程承包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郑州佳美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上二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而劳务分包人的签约代表为张灵才、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宋可读。本案供货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均用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书面合同双方为张灵才、李志虎。在审理过程中,宋可读到庭作证,经本院询问其认可与张灵才为上下级关系,其工资由张灵才发放。结合张灵才、李志虎因供货合同纠纷引发争议后达成的《数据数量地坪破除恢复协议书》所载内容显示张灵才均代表的是工程劳务施工方,本院认定张灵才、李志虎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张灵才系履行职务行为,郑州佳美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实际的合同当事人。故张灵才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同理李志虎提起反诉,张灵才作为反诉被告亦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张灵才的起诉。二、驳回李志虎的反诉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陶 源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