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君玺,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新疆阿克苏市。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13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祖丽皮亚·吐尔逊,女,1995年1月5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新疆拜城县。2015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苏011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君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4日13时至18时,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经过事先预谋,由段君玺驾车、望风,由祖丽皮亚·吐尔逊实施扒窃。祖丽皮亚·吐尔逊先后在本市栖霞区文范路、文苑路等处扒窃被害人王某1、臧某等人iPhone7plus、OPPO等手机5起,价值合计人民币13369元。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段君玺身上查获被盗手机iPhone6S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2000元。iPhone6S手机、VIVO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王某2。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臧某、陈某、林某、王某2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手机包装盒、发票、质保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多次实施扒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君玺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祖丽皮亚·吐尔逊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君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祖丽皮亚·吐尔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段君玺、祖丽皮亚·吐尔逊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已随案扣押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段君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段君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君玺、原审被告人祖丽皮亚·吐尔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段君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段君玺与原审被告人祖丽皮亚·吐尔逊一起多次实施扒窃,数额达到13369元,段君玺又系累犯、有盗窃前科,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