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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哈某与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384号原告哈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某诉被告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姜某不服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出具的克公(经)行罚决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止审理。姜某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其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527元、误工费4840元(110元/天×44天)、护理费4840元(11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412元、住宿费及伙食费1260元(第三次去呼市做鉴定发生的费用)、鉴定费700元(第一次在克旗发生的),合计人民币39979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晚10日左右,在盛世钱柜ktv,原告去卫生间,因其使用的卫生间的门未关严,被告认为该门挡住其方便,便摔打该卫生间的门并辱骂原告,原告从卫生间出来后质问被告辱骂其原因,被告却采用强硬态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及鼻中隔偏曲或弯曲,并因此住院44天。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客观事实是2015年10月16日晚10时左右在盛世钱柜,姜某和冀樊磊去卫生间,完毕后2人返回自己的包房,在返回时冀樊磊在前面走,姜某在后面走。在走廊内,有人拍打姜某的头后部,姜某不认识此人,见此人已经大醉,认为其认错了人,对此人没有理会,姜某继续往前走,此人便从姜某的后面搂着姜某的脖子拍打姜某的脸,姜某将此人的手移开继续往前走,此时这人无缘由的殴打姜某,姜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本能的抡了一下右手。后来,姜某得知此人是本案的原告。姜某的这种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姜某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述的被告因摔打卫生间的门产生纠纷,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纠纷发生的地点在盛世钱柜卫生间内,这些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根本没有看见原告进入过卫生间。三、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公安机关的行为对被告来说还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期间,因被告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不服,被告要行使行政复议。四、被告对原告只是本能的反击,当时力度并不大,不可能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且造成骨折的严重。这里不排除,因原告当时醉酒,不排除自己受伤的可能性。总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申请法院调取的盛事钱柜KTV通道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殴打原告哈某。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实施反击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此视频资料反映当时原告被告发生经过的真实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申请法院调取的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克公(经)行罚决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姜某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哈某用手拍打姜某的头部的事实认可,对姜某殴打哈某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对姜某、哈某询问,且有证人、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查明,双方发生口角后,哈某用手拍打姜某头部,随后姜某对哈某进行殴打。做出了对姜某拘留7日罚款2百元的行政处罚,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住院、出院病例、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第三次鉴定的CT费及第三次鉴定的交通费,原告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及鼻中隔偏曲或弯曲,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住院,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527元,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护理费4840元(110元/天×44天)误工费4840元(110元/天×44天),第三次去呼市鉴定所花费用960元(320元/天×3天),第一次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病例、医疗费、住院天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去呼市往返应以普通硬座计算价格计80元/座。被告对病例、诊断、药费及住院天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三次去呼市的交通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应以普通硬座8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往返按206元/位×2=402元,其中超出80元/位×2=160元的152元属于扩大损失,应以普通硬座计算为宜。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在××旗走廊处,姜某与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哈某用手拍打姜某的头部,随后姜某用右拳一拳打在原告左侧面部,原告次日(2015年10月17日)入住克旗旗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眶骨骨折、眼外伤、鼻中隔偏曲或弯曲。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527元、住院44天,期间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哈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对此不服,2016年2月24日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哈某损伤构成轻伤等级,被告不服,于2016年4月27日经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哈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第三次鉴定花去车费160元,CT费444.7元,食宿费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哈某拍打被告头部,但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左侧致眼眶骨骨折,眼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主要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首先拍打被告的头部,使其矛盾升级,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称本人系正当防卫,不予赔偿。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拍打被告头部,被告身体未有损害事实,被告理应以相适应方法手段对待对方,而被告却使用不正当性的手段用拳击打原告脸的左侧,致其眼眶鼻骨骨折、眼外伤,被告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意图,而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故被告主张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27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37607元的70%即26324.90元,原告自己承担37607的30%即11282.10元。对原告伤情鉴定的相关费用根据其鉴定的目的不同来确定由谁承担鉴定费用,第一次原告申请鉴定称花去700元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服第二次在赤峰的第二次鉴定意见,第三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故第三次鉴定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6324.90元(37607×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籍聆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