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苏金鱼与苏殿本、张梅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鱼,苏殿本,张梅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687号原告:苏金鱼,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冀州区。被告:苏殿本,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冀州区。被告:张梅香,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苏金鱼与苏殿本、张梅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苏金鱼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金鱼撤诉。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苏金鱼负担。审判员 高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