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代清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代清,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6190号原告:高代清,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奇,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的哥哥。原告高代清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代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代清诉称,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超向原告高代清两次借款共计1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辩称,1、第一次借款是40000元,第二次是130000元都是扣了两个月的利息,第一次扣了7500元利息,第二次扣了30000元利息;2、在这期间每月都还了利息;3、现在已经还了本息215500元(其中包括余某的60000元);4、现在还差原告10000多元没有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李超于2016年7月13日、8月13日两次借款共计1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有逾期违约金;2、照片三张,证明目的是借条是本人签字所写,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被告所归还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行转账明细单七份,证明目的是2016年向高代清转账13700元,分别是7月20、21、22、23、24均转账900元,10月12日分两次转账9200元;2、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17份,证明目的是2016年7月17日、18日均转账1200元,7月29日转账700元,8月8日转账一个3000元、一个600元,8月10日转账500元,8月26日转账700元,8月29日转账1000元,8月31日转账2600元,9月1日转账2400元,9月3日转账2400元,10月5日转账一次900元,一次2100元,10月7日转300元,10月9日转4200元,10月10日转4200元,10月11日转4200元,共转账29800元;3、微信转账48次(包括支付宝通讯公司)转账记录,证明目的是共转账205500元,微信名称为高代清。还有一个被告李超媳妇的透支卡在原告高代清手里,已经刷了12000元作为还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农行转账明细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转账只是明细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显示由哪个账户转到哪个账户,更没有显示钱转到了高代清的账户上,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工行转账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被告李超的工行明细,尾号7315账户并不能显示、也不是高代清的账户,这个交易记录能够显示出被告在借款之前也反复的朝尾号为7315号的账户上打款,此账户并不能证明该账户为原告账户,并不能证实这些钱都支付给了原告高代清;3、对微信转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证据系自己打印,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都支付给了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这些款是还给高代清这两笔借款,从被告刚才答辩中能够显示,被告借别人的款项也有给高代清让他代还,该证据也没有公章,记录上也显示不出是谁的账户;被告所说信用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所谓的还款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中的哪一笔款项转到了高代清的账户上,都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言待证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交易对象系本案的原告,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超向原告高代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7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违约金;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超向原告高代清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超向原告高代清两次借款共计1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手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于法有据;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37500元的观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辩解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已经还了本息215500元(其中包括余某的60000元)的观点,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辩解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代清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借款本金13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枫审 判 员 鞠洪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