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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吴畏与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畏,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53号原告吴畏,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戈新洲、何曦,江苏新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海门市嘉陵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正玉,主任。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灵甸镇。法定代表人陆裕冲。原告吴畏不服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政府信息公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畏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新洲,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裕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答复》,对原告吴畏2017年2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了答复。原告吴畏诉称,原告承租第三人房屋,被告系第三人主管部门。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第三人自2008年至2017年8宗房屋的租赁情况信息,但被告仅公开了2016年至2017年的租赁情况的部分信息,而且对拒绝公开其他信息也没有做出说明。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第三人自2008年至2017年8宗房屋租赁的招投标书及其租赁合同。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辩称,我单位系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不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故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第三人系集体企业,其经营性的租赁流转已纳入海门市公共资源简易中心统一管理,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已由该中心通过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平面媒体发布,原告也参加过第三人租赁房屋的招投标活动,对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8宗房屋的现行租赁信息。鉴于原告诉称的信息已经向公众及原告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述称,被告系第三人主管部门,但第三人系独立法人,属于集体企业,但不属于乡镇企业,也不属于乡镇政府领导,并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吴畏向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第三人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出租的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东路249号等8宗房屋的招标书、投标书及2008年至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答复》,答复称原告要求公开的8宗房屋租赁情况信息,据了解第三人已在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提供,现再次予以提供。答复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的第三人8宗房屋现行租赁信息中的承租人、年租金及租期。原告吴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海门市人民政府,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业务范围包括社有资产管理运营、市政府交办其他事项等。第三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系第三人主管部门。2012年起海门市国有(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由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承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身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系海门市政府举办,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其负有社有资产管理运营、市政府交办相关事项等职责,其作为县级供销合作社对作为基层社的第三人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监督和协调的职责,其具有管理相关公共事务的职能,依法负有信息公开的职责。关于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对原告吴畏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原告吴畏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门市临江供销合作社出租的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东路249号等8宗房屋的招标书、投标书及2008年至今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仅向其公开了8宗房屋现行租赁情况的部分信息,其辩称相关信息海门市公共资源简易中心已经公开,但其答复中并未向原告吴畏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且2012年起海门市国有(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才由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承办,对此前的相关信息被告是否制作或者获取答复中亦未予明确和说明。故该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销。综上所述,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依法具有对原告吴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考虑被告可能尚需调查、裁量,其应对原告吴畏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答复》;二、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畏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沙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欣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