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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成芳与黄坦、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芳,黄坦,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41号原告黄成芳,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随县。委托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坦,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田杰,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成芳与被告黄坦、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芳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告黄坦、被告田杰、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芳诉称,2016年4月18日14时许,我在随州市××大道××家巷路段沿斑马线横过公路时,被告黄坦驾驶被告田杰所有的小型轿车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求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坦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77027.56元,并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坦口头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了3031.31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田杰口头辩称,我与黄坦是母子关系,黄坦驾驶的车辆是我购买的,以我的名义登记,我送给黄坦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若保险事故发生真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黄坦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大道××家巷路段时,与步行至此沿斑马线横过公路的原告黄成芳相撞,造成原告黄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成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黄成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为:胸12椎体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2016年4月2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6Z2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成芳无责任。2016年11月2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成芳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5000元。为此,原告黄成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坦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田杰购买后赠予被告黄坦,被告黄坦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还查明,原告黄成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079.5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500元(酌定)、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12年×10%)、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768.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坦为原告黄成芳垫付医疗费3031.31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坦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原告黄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黄坦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成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黄成芳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成芳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状况,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成芳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综合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对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遂年递减。故原告黄成芳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成芳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精神带来了一定损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伤残后果等,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黄成芳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及损失数额而产生的正当费用,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成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6768.64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54139.06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461.2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629.58元];被告黄坦为原告黄成芳垫付的医疗费3031.31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成芳赔偿款后从中扣减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黄成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黄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