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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川县海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进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海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胡进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74号原告:江川县海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景新路。法定代表人:杨有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富有,男,系江川县海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进丽,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江川县海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物业公司)与被告胡进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富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县海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进丽支付其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892元,并支付违约金268元(按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5%计算2年)。诉讼费由被告胡进丽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与江川县大街街道浪广社区德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德馨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为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1.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74元;2.商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51元;3.高层住宅除正常收取物业服务费外,另收取电梯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胡进丽经多次催收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胡进丽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进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天物业公司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浪广社区德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分别签订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德馨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为德馨苑小区所有住宅、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绿化及设施设备的卫生清洁、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管理等;原告根据规章制度对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时,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原告应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投诉,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1、物业服务费住宅0.74元/月·平方米;2、物业服务费商铺:0.51元/月·平方米;3、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除正常收取物业服务费0.74元/月·平方米外,另收取电梯使用费;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前分别交纳当年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天(全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就超额部分有权拒绝交纳,已收取的有权要求予以返还;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业主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对德馨苑小区公共物业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并在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公示栏内张贴通知催缴2013年和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胡进丽系德馨苑小区的业主,其所有的德馨苑小区沿街组团2幢3单元601室的建筑面积为100.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0.74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为892元。另查明,原告海天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叁级资质。德馨苑小区占地面积为170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29517.61平方米,包括10个组团,共104幢。在小区建设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聘请了原告进驻到小区内。51名业主代表经选举产生后,德馨苑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代表于2012年10月27日召开了第一届业主代表大会,实到50人,会上选举了7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并表决通过了《德馨苑小区管理规约》及《德馨苑小区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事项,《德馨苑小区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该小区104幢商品房划分为51个小组,每个小组推选1名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大会的职能,会议同时表决同意选聘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德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7日申请备案,江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3年1月8日准予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川区房屋档案查询通知书及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2016)云04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国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本案中,德馨苑小区的51名业主代表经选举产生后,筹备组组织业主代表召开了第一届业主代表大会,会上表决通过了选聘海天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业主代表议事规则》等事项,《业主代表议事规则》规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大会职能。依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等规定,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及选聘海天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程序合法,业主委员会依法可与海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德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海天物业公司签订的2013年、2014年《德馨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并不违反合同法中关于无效条款的情形,故德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海天物业公司签订的2013年、2014年《德馨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89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进丽作为德馨苑小区的业主,其所有的德馨苑小区沿街组团2幢3单元601室住宅建筑面积为100.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其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为892元,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支付物业服务费8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268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德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海天物业公司签订的2013年、2014年《德馨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已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前分别交纳当年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天(全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胡进丽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当年度物业服务费总额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未超出上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进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江川县海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892元及违约金268元,两项共计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鸿泳审 判 员  董正义人民陪审员  金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箐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