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宗义与张全、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义,张全,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123号原告:宗义,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东,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行政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56779103。法定代表人:王之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商住小区A50号楼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5019815-4。负责人:黄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宗义诉被告张全、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怀远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被告张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被告平安保险怀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976.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全雇佣宗义从事车辆运输的驾驶员工作。2016年10月23日00时35分许,宗义驾驶“皖C×××××/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50公里+600米附近时,车辆冲入左侧中央绿化带,因惯性,“皖C×××××/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货物往前压塌驾驶室,造成原告宗义及车上人员张全受伤,车辆、车上所装货物及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为此,原告自行垫付了大量医疗及相关费用。张全作为宗义的雇主,雇佣宗义为其车辆驾驶员,在从事驾驶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因此受伤。“皖C×××××/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皖C×××××”车在平安保险怀远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综上,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仍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发生原因及原告诉请有异议。事故因为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原告作为雇员有重大过失给雇主造成损失,应该对张全进行赔偿。平安保险怀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司机险承保限额为5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00时35分许,宗义驾驶“皖C×××××/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50公里+600米附近时,车辆冲入左侧中央绿化带,因惯性,“皖C×××××/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货物往前压塌驾驶室,造成宗义及车上乘员张全受伤,车辆、车上所装货物及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宗义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转向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宗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无责任。宗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双下肢挤压伤:右足跖骨多发骨折伴跖附关节开放脱位;右腓肠肌开放断裂;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膝关节不稳;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左足根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伴缺损;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双下肢皮肤挫擦伤;三、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四、下腹部肠系膜及腹壁软组织挫伤;五、泌尿系损伤;六、呼吸衰竭;七、急性肾衰竭;七、肋骨骨折待排;八、耻骨梳及骶骨骨折;九、L5双侧椎弓不连伴滑脱。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18177.86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包括泌尿科、骨科(需手术治疗:骨盆、右胫骨平台及膝关节韧带重建、双小腿创面)及其他相关科室。2、康复计划:加强双下肢的功能锻炼。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为陪护支出住宿费3800元。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委托,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杭州共安车鉴[2016]GHZ1090号鉴定报告,对“皖C×××××/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转向系、制动系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该车制动系可检项目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的规定要求。2、该车转向系因事故碰撞损坏,事故前技术状况无法认定。另查明:“皖C×××××/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全,宗义系张全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张全雇佣宗义正在运输货物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张全垫付宗义医疗费5000元。又查明: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690元,每天114.22元。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56659元,每天155.2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宗义受雇于张全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张全作为雇主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宗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清楚、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本起事故中宗义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转向措施不当)是自己受伤的最直接的因素,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全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全系挂靠合同关系,挂靠车辆对外仅从名义上是挂靠公司的车辆,但车辆的实际运营又完全控制在实际车主张全手中,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对本事故宗义受伤没有过错,故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对宗义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C×××××/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案中原告宗义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受到了伤害,被保险人未能向平安保险怀远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宗义可以直接向保险人平安保险怀远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宗义主张临床医学鉴定费30元,因无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无法反映鉴定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宗义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但考虑到住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宗义实际住院39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计算为[30元/天×39天]1170元。宗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考虑到其为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6659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55.23元,住院39天,故误工费损失为[155.23元/天×39天]6053.97元。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690元,每天114.22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14.22元/天×39天]4454.58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其主张住宿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宗义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8177.86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6053.97元、护理费4454.5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800元,合计137826.41元。因张全需承担70%责任,即96478.49元,平安保险怀远支公司的赔偿款50000元可以径行赔付给宗义,另扣除张全垫付的5000元,张全还需赔偿宗义[96478.49元-50000元-5000元]4147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78.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宗义负担507元,由被告张全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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