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德军、张红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张红,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880号原告:李德军,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张红,女,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睢宁县。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德军、张红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98296元(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28日到2016年11月18日共计1117天×88元/天=98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睢宁县中央大街9号第24栋1单元1101号商品房,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30万元、1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3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果逾期交房,被告应该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直到2016年11月1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睢宁县中央大街9号第24栋1单元110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4万元,原告应于2012年5月2日前付清,被告应该在2013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果逾期交房,被告应该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日向被告交付14万元、30万元,但被告直到2016年11月1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燃气费开户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李德军违约金982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