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高群抢劫、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群,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住漯河市召陵区。2010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稠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群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罪201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高群伙同邢振涛、李夏瑾、代春亮(以上三人均已判)经预谋、分工、踩点后,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伺机抢劫。邢振涛驾驶摩托车锁定目标后电话告知王高群等三人,代春亮、李夏瑾、王高群驾驶豫R×××××号黑色雪佛莱轿车在石佛寺镇沿河铁路桥南将一骑电动车的女被害人逼停,由王高群下车将被害人放在电动车上的背包抢走,背包内有玉石章坯等物。经鉴定,被抢的19件染色章坯价值133元。案发后,19件染色章坯已退出。2013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高群伙同邢振涛、李夏瑾、代春亮经预谋、分工、踩点后,窜至镇平县将军路附近,邢振涛驾驶摩托车锁定抢劫目标后电话告知王高群等三人,李夏瑾、代春亮、王高群驾驶豫R×××××号黑色雪佛莱轿车尾随被害人王某1至镇平县将军路与中山街交叉口附近将王撞倒,由王高群、李夏瑾下车将王放在电动车上的两个背包抢走,背包内放有玉石挂件、玉石手把件等物。经鉴定,被抢的玉货价值9860元。经刑事法医学鉴定,王某1右腕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玉石平安扣、手把件等75件已追退。(1)非法拘禁罪2016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高群伙同赵要中、陈友巡、郭双华(另案处理)等人以讨债为由,由赵要中驾驶浙C×××××尼桑天籁驾车至浙江义乌市丹溪路一停车场处,在被害人王某2不愿上车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推进车内,后被告人王高群在车内将被害人王某2殴打致伤。于2016年10月5日18时许,将被害人王某2放走。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高群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高群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高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高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高群伙同邢振涛、李夏瑾、代春亮(以上三人均已判)经预谋、分工、踩点后,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伺机抢劫。邢振涛驾驶摩托车锁定目标后电话告知王高群等三人,代春亮、李夏瑾、王高群驾驶豫R×××××号黑色雪佛莱轿车在石佛寺镇沿河铁路桥南将一骑电动车的女被害人逼停,由王高群下车将被害人放在电动车上的背包抢走,背包内有玉石章坯等物。经鉴定,被抢的19件染色章坯价值133元。案发后,19件染色章坯已退出。2013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高群伙同邢振涛、李夏瑾、代春亮经预谋、分工、踩点后,窜至镇平县将军路附近,邢振涛驾驶摩托车锁定抢劫目标后电话告知王高群等三人,李夏瑾、代春亮、王高群驾驶豫R×××××号黑色雪佛莱轿车尾随被害人王某1至镇平县将军路与中山街交叉口附近将王撞倒,由王高群、李夏瑾下车将王放在电动车上的两个背包抢走,背包内放有玉石挂件、玉石手把件等物。经鉴定,被抢的玉货价值9860元。经刑事法医学鉴定,王某1右腕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玉石平安扣、手把件等75件已追退。经调解,被告人王高群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赔偿王某1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高群及同案犯邢振涛、李夏瑾、代春亮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镇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2016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高群伙同赵要中、陈友巡、郭双华(另案处理)等人以讨债为由,由赵要中驾驶浙C×××××尼桑天籁驾车至浙江义乌市丹溪路一停车场处,在被害人王某2不愿上车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推进车内,后被告人王高群在车内将被害人王某2殴打致伤。于2016年10月5日18时许,将被害人王某2放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高群及同案人赵要中、陈友巡供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出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高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律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高群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1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