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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行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俞建钧与福清市公安局、福清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钧,福清市公安局,福清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2行初326号原告:俞建钧,男,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住所地福清��清昌大道公安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明俤。委托代理人:肖芳瑜,女,该局工作人员。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玉屏街道一拂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代理人:周朝娟,女,福清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建钧不服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福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建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小燕,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托代理人肖芳瑜,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朝娟、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7日对原告俞建钧作出融公(音西)行罚决字[2016]0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俞建钧,男,17岁,1998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福建省××××号,现住:福建省××××号,工作单位:转角便利店,违法经历:无。现查明2016年7月17日4时许,违法行为人俞建钧在音西万达对面名为转角的便利店内摆放两台捕鱼机进行牟利,其对上班四日期间协助老板(身份待查)用捕鱼机赌博的不特定对象上分下分退钱的违法行为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小霞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于俞建钧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法治安管理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收缴物品捕鱼机贰台,追缴物品人民币贰佰陆拾元,执行方式和期限因拘留不执行予以释放;追缴非法所得260元上缴国库,收缴捕鱼机两台并销毁,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原告俞建钧不服,向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融政行复决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清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福清市公安局对俞建钧作���的融公(音西)行罚决字[2016]0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俞建钧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初在福清市万达广场对面“以为转角”便利店打暑期工,2016年7月17日上午4时许,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以“便利店内摆放两台捕鱼机进行牟利”将原告传唤到音西派出所,2016年7月17日11时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因原告未满18周岁后决定不予执行,原告不服融公(音西)行罚决字【2016】00325号福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融政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公平,并在程序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只是在“以为转角”便利店内替老板打工,并且只工作了4天。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无法正确区分捕鱼机的性质,而且该便利店主要经营各种饮料、食杂,原告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在店里看店收银。根据原告了解,涉案的捕鱼机也不是便利店老板所有,并且捕鱼机是否营利与原告没有关系。作为雇员,原告只是按照老板的意思及安排从事工作,且原告刚从学校毕业,在店里为暑期工,应聘时的工资是固定的,对捕鱼机也没有额外的补贴或者是抽成。2经办民警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该法第六十一��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在对原告询问时并没有依法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原告并没有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且在原告制作笔录时现场并没有所谓的“福清市音西街道关工委副秘书长”在场维护原告的权利。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罚人家属”。而融公(音西)行罚决字【2016】00325号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没有及时送达原告的监护人,直到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监护人联系经办民警才得知原告被行政处罚。3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且初次犯错,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对于初次违法的未成年人应当以教育为主,减轻、从轻或者不予处罚为主要处罚手段,且对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原告涉嫌该次违法行为,主要就是因为受人诱骗。涉世未深的他只知道利用暑假时间参与社会实践,一来可以赚取零花钱,二来也可以增加自己的社会经历,他对涉案的捕鱼机毫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被告并未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未成年人并无宽大处理,仍旧作出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虽然不予执行,却给原告的人生以及政治背景留下了污点。4老板胡小龙在事后也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且老板也确认原告仅上班几天,为暑期工,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违法事件中的作用系微乎其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福清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序违法,显失公正、公平,特向贵院提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融公(音西)行罚决字[2016]00325号福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建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A2、融公(音西)行罚决字[2016]0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且处罚过重。A3、融政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清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A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融政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依法取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我方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七十条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案。B2、证据保全审批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依法处理涉案财物。B3、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B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B5、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拘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缴纳行政罚款收款收据;证据B3-B5证明依法呈��处罚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B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B7、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题录、辨认笔录(马平);B8、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俞建钧);B9、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陈秋淋);B10、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胡小龙);证据B6-B10证实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过;B11、到案经过,证实当事人当时到达公安机关国产,证实当事人到达公安机关过程。B12、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身份信息。B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当���人的前科情况。B14、关工委工作人员证件,证明关工委工作人员身份。法律依据:BX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交的证据都是依照法定程序搜集,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证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C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审批报告(办)、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事实,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诉争行政处罚以及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诉争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依据的事实;C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诉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C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有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C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将申请材料送达被告福清市公安局的事实;C5、关于俞建钧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证明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C6、呈请审批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作出诉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C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诉争行政复议决定后有送达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CX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6条、第12条,证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受理诉争行政复议的权源依据;CX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31条,证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进行诉争行政复议的���序依据;CX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第11条、第21条,证明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CX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78、79、83、84、87、88、91、94、95、96、97、99条,证明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诉争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有异议,原告仅凭证据A2证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8,根据原告陈述,在制作笔录时,并无关工委工委人员在场,且根据询问笔录显示的时间,报警时间在凌晨4点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是没有时间性,但是,关工委只是政府设立的一个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时间不可能是24小时,对俞建钧的询问笔录在6点多,所以不可能在询问俞建钧的时候能叫来关工委的人员参加,所以关工委的人员签字应该是事后补签。这个程序违法法定程序,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证明对象“原告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有异议,通过其提交的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并非这家店老板,也不是捕鱼机的所有者,只是老板雇佣的临时工,所以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上午4时许,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以“便利店内摆放两台捕鱼机进行牟利”将原告传唤到音西派出所,2016年7月17日11时对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由于原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法治安管理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收缴物品捕鱼机贰台,追缴物品人民币贰佰陆拾元,执行方式和期限因拘留不执行予以释放;追缴非法所得260元上缴国库,收缴捕鱼机两台并销毁,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原告俞建钧不服,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融政行复决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清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福清市公安局对俞建钧作出的融公(音西)行罚决字[2016]0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佰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佰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法治安管理的”之规定,2016年7月17日案发时,原告(1998年11月10日出生)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初次违法治安管��的规定,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接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有对其在音西万达对面名为转角的便利店内上班的四日期间协助老板(身份待查)用捕鱼机赌博的不特定对象上分下分退钱的违法行为,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但不执行予以释放以及追缴非法所得260元上缴国库、收缴捕鱼机两台并销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制作的融公(音西)行罚决字[2016]0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制作的融政行复决[201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了提交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融政行复决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关���关工委的同志未到现场参与被告福清市公安局询问的辩解,有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B8在案为凭,询问笔录的时间于2016年7月17日6时至同日12时30分,原告及关工委的同志逐页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故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建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捷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马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方         宇附录: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