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9598刘珩与张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珩,张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598号原告:刘珩,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营,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刘珩诉被告张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营返还原告摩托车或赔偿损失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营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17日被告张营骑原告的摩托车去工作。原告在外地上班一直没要,现回来让被告归还,多次索要未果,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归还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并且拒接原告电话,报警后,警察调解未果,建议原告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珩与被告张营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7日被告借用原告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张营于2016年7月17日骑刘珩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该车辆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借用原告刘珩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将诉争摩托车返还原告或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不能提供诉争摩托车的财产线索,没有返还原物的现实可能。因在欠条中对该车价值有明确记载,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珩摩托车折款6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