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保124号变更保全申请人: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13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郑名通,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法定代表人:江雪英,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127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淳安支行账号为12×××52的存款300万元。被保全人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债务人为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360余万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具体担保财产为:1、(2016)浙0127执339号的应收案款260余万元;2、西川新村农居点��属工程款及利息40万元;3、西川新村农居点质量保证金640071元(已到期)。本院认为:申请人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均为被申请人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债务人的债权【其中(2016)浙0127执339号案件中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应履行案款260余万元】,解除对被保全人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淳安支行的存款冻结不会损害被申请人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的保全利益。申请人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保全申请人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暂缓支付被保全人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包括迟延履行金)及质量保证金共计300万元。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淳安宏通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淳安支行账号为12×××52的存款3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