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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白月亮与被告高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月亮,高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486号原告白月亮,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高利强,男,汉族,神木县。原告白月亮与被告高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月亮、被告高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至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96800元,并出具借条两支,一支借款本金为106800元,另一支借款本金为89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8‰。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借款本息均不予清偿。被告高利强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被告“高丽强”并非答辩人的名字,却传唤送达答辩人应诉,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诉无关;2、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给付的出借款,所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的诉请应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借款往来,属于另一层独立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用于医院经营,不能证明借款主体为医院,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利强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元、9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0‰。借款后,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高利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两支,金额分别为890000元与106800元,约定月利率均调整为18‰。此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利强向原告借款9968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主体是否为本案被告及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交付,被告高利强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用于经营医院,不能达到其证明借款主体为医院的证明目的。且该两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与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月亮借款本金996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进行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8元,保全费400元,合计14168元,由被告高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