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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屏贵、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屏贵,执行案外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李屏贵,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昌,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东山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徐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琴,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屏贵因与上诉人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屏贵上诉请求:1、撤销德安县法院(2016)赣04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对银厦公司在德安财政局幼儿园土建工程剩余工程款许可执行;2、判令银厦公司将其已取走的工程款836917元返还给李屏贵,并赔偿相应损失。另要求上诉费由银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九中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屏贵与被执行人黎洪贵合伙出资,并以黎洪贵的名义与案外人陈良生共同承包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为该工程的隐名合伙人,黎洪贵应向李屏贵支付该投资款及利润。李屏贵据此向德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银厦公司在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项目中未领取的工程款836917元。李屏贵诉请为准许执行该工程款,德安县法院判决恢复冻结该工程款,而此款现已被银厦公司领取结清,一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银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德安县法院(2016)赣04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屏贵诉讼请求;另要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屏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屏贵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异议之诉,原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标的已不存在,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黎洪贵,程序错误;3、(2013)九中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李屏贵与黎洪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判决效力不能延伸到银厦公司及案外人。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是银厦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款依法应归银厦公司所有。李屏贵无证据证明黎洪贵在德安幼儿园工程款享有份额及份额多少,其无权申请执行该工程款。李屏贵20**年11月4日向德安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银厦公司在德安财政局幼儿园土建工程剩余工程款许可执行。另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德安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李屏贵与黎洪贵合伙纠纷一案,德安县法院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为合伙中的两显名合伙人黎洪贵与陈良生之间尚未清算,盈亏状况及数额无法确定,故亦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黎洪贵间的盈亏情况及数额,判决驳回李屏贵要求黎洪贵返还给其合伙投资款以及利润款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李屏贵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九中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定黎洪贵与案外人陈良生合伙挂靠银厦公司承包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黎洪贵与陈良生虽未就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合伙清算,但并不影响李屏贵与黎洪贵按彼此的合伙约定进行结算,故黎洪贵应按双方已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黎洪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屏贵支付投资及利润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的利息;三、驳回李屏贵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2月,德安县法院依据生效的(2013)九中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作出(2014)德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银厦公司在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项目中未领取的工程款836917元。2014年6月20日,银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德安县法院在此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将银厦公司在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中的工程款视为被执行人黎洪贵的财产予以冻结明显错误,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2014年6月30日,德安县法院作出(2014)德法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成立,中止对银厦公司在德安财政局的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执行。2014年7月23日,德安县法院作出(2014)德法执字第80-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2014)德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的冻结措施。之后,银厦公司委托案外人陈良生从德安财政局领取了该笔工程款剩余款项836917元。2015年11月4日,李屏贵向德安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为银厦公司,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黎洪贵,要求判令对被告在德安财政局的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许可执行。2015年12月16日,李屏贵向法院申请撤回将黎洪贵列为第三人的起诉,德安县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撤回。2016年2月4日,德安县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4年7月8日李屏贵即已收到涉案执行异议裁定书,其应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提起异议之诉。李屏贵于2015年11月4日才提起异议之诉,已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李屏贵不服,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赣04民终33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德安县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德安财政局的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836917元是否属于被告银厦公司所有。原告李屏贵与黎洪贵合伙纠纷案的一、二审,均已查明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系由案外人陈良生与黎洪贵合伙挂靠在被告名下所承包,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良生与黎洪贵而非被告。被告以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是由其所承包,黎洪贵在该工程中无任何债权或合伙收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其提交的陈良生与黎洪贵的结算协议上却明确写明陈良生与黎洪贵以被告名义中标了德安幼儿园工程的建筑施工项目,被告的异议理由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陈良生与黎洪贵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包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虽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陈良生与黎洪贵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83691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洪贵在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剩余工程款中是否享有份额及享有多少份额,故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应根据待查明的陈良生与黎洪贵之间的合伙清算结果依法处理。德安县法院一审判决:恢复冻结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项目中未领取的工程款836917元。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2月,银厦公司中标德安幼儿园园舍新建工程项目。之后,案外人陈良生以银厦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实际施工承建了该建筑工程项目。期间,陈良生就该项目与黎洪贵达成合伙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建德安幼儿园工程项目,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亏。同时,黎洪贵又与上诉人李屏贵签订入股协议,约定:李屏贵投资29万元入股黎洪贵名下,为德安幼儿园工程项目隐名合伙人,占该工程项目总股份的10%。后李屏贵因该入股纠纷,于2013年将黎洪贵诉至德安县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屏贵诉状)、生效判决、庭审笔录及银厦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黎洪贵未反对申请人李屏贵的主张,故其可列为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银厦公司提出本案遗漏必须追加的第三人黎洪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生效的(2016)赣04民终字3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李屏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过诉讼生效,并指令德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故银厦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的意见内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1、银厦公司是否对争议标的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款836917元享有收益权?2、如该收益权成立,是否成为银厦公司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屏贵是否对该争议标的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1、银厦公司是否对争议标的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款836917元享有收益权?德安幼儿园园舍工程项目是银厦公司中标承建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陈良生以银厦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实际施工承建了该建筑工程项目。期间,陈良生对外一直是以银厦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管理、缴纳税费等施工活动,涉案争议款也是直接付至银厦公司账户,即由银厦公司依据合同规定直接从发包人处领取,再由银厦公司支付给陈良生,陈良生并未从发包人处直接获得工程款。银厦公司与陈良生之间的转付,是银厦公司履行其与陈良生之间内部协议的行为,与发包人的给付不属于同一性质。合同具有明确的相对性,其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依据德安幼儿园园舍建筑工程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即使银厦公司向个人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导致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银厦公司作为施工合同承包人,其亦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请求发包方向其支付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款836917元,故银厦公司享有该工程款的收益权。2、如该收益权成立,是否能成为银厦公司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屏贵是否对该争议标的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已生效的(2013)九中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黎洪贵与陈良生合伙挂靠银厦公司承包德安幼儿园土建工程。但该生效判决审理的是李屏贵与黎洪贵之间的合伙关系,确认的是李屏贵与黎洪贵之间的债权关系,该债权依法具有明确的相对性。即使陈良生与银厦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类借用资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银厦公司作为施工合同承包人依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价款。陈良生挂靠银厦公司承建德安幼儿园园舍工程,其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向挂靠单位银厦公司主张无效挂靠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只有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银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陈良生才可以主张发包人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债的责任。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至于陈良生是否行使对银厦公司的债权请求权,陈良生与黎洪贵之间的合伙关系,陈良生与黎洪贵之间德安幼儿园项目的清算纠纷,均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起诉,本案不应予以审理。李屏贵主张的债权,从法律上对本案争议标的并不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银厦公司享有争议执行账户工程价款的收益权,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李屏贵对该工程款申请的强制执行,故银厦公司提出的应撤销德安县法院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屏贵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法律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请。反之,判决准许执行。李屏贵诉请为准许执行该工程款,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裁决准许执行或驳回诉请,德安县法院作出恢复冻结该工程款的判决,于法无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李屏贵要求改判对被银厦公司在德安财政局幼儿园土建工程剩余工程款许可执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屏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9元,均由上诉人李屏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中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