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忠宗、郑鸿春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宗,郑鸿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光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宗,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鸿春,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337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亚璐、吴健民,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光细,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李忠宗、郑鸿春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下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李忠宗、郑鸿春作出下市管函告字〔2015〕706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关于李忠宗、郑鸿春投诉张光细合同欺诈、违约等情况,经核查,认为张光细拥有德国蓝盾门窗有限公司(简称蓝盾公司)的授权书,具有该公司杭州总代理的经营资格,且确实是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收据等交易凭证进行施工,双方在意思表示上不同的理解属于合同订立时约定不明,不足以认定张光细存在合同欺诈的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李忠宗、郑鸿春于2016年3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下城区市场监管局自2015年7月30日接到12××5交办案件后对其投诉张光细假冒代理德国蓝盾门窗有限公司经营资格和假冒代理其制订“门窗加工销售合同”进行欺诈拒不查处,却又故意非法认定张光细具有德国蓝盾门窗有限公司杭州总代理经营资格于2015年9月7日违规、违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涉及本案诉讼费、误工费、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均由下城区市场监管局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案外人李某系李忠宗、郑鸿春之子,2014年11月22日,李某向张光细订购60型开窗,并支付订金100元,安装地点为本市美都新村5-1-102,张光细开具订金收据一张,价格约定为580元/平方米。后张光细实地丈量门窗尺寸后,与李忠宗签订《门窗加工销售合同书》,定作的产品约定为“断桥55内开门窗”,材料型号为55型,价格为5900元(单价为510元/平方米),另加纱窗800元,支付订金500元,并约定旧窗由张光细拆除折价400元回收。张光细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德国蓝盾门窗有限公司杭州总代理”字样的椭圆形图章。2015年7月30日,李忠宗通过“12××5电话”向下城区市场监管局投诉“德国蓝盾门窗”,反映:其于2014年11月22日在杭州市石桥路××街××号处(张光细营业地址)支付订金,订购60型断桥铝合金开窗,但安装的是55型内开窗,且颜色不符,认为属于欺诈行为,要求先安装窗户,再进行赔偿。因被投诉人属石桥市场监督管理所辖区,下城区市场监管局将投诉转至该所处理。2015年8月5日,下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张光细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8月7日,下城区市场监管局向李忠宗发出调解通知书,通知其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已受理,并于8月12日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中李忠宗、郑鸿春向下城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合同欺诈违约投诉书与回避申请》,变更投诉事项为:要求张光细按退一赔三原则赔偿并赔偿误工、交通费及房屋闲置损失;请求对张光细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否经过审定备案、有无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下城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潘亚璐、杜某曾参与对李忠宗投诉的其他案件处理为由,申请该两人回避。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止。此后下城区市场监管局调取了张光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李忠宗签订的《门窗加工销售合同书》、订金收据、“德国艾嘉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断桥铝合金门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德国蓝盾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德国艾嘉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证书、张光细销售的蓝盾产品检验报告及“德国艾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14日、8月21日分别向张光细及其配偶涂小芳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获取“城市团购网站页面截图”。8月21日,下城区市场监管局就处理案涉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的张光细存在的代理名称使用不规范、代理经营资质手续不全等问题,发出《行政指导意见书》,要求张光细予以整改。2015年9月1日,下城区市场监管局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次日制作下市管函告字〔2015〕706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李忠宗、郑鸿春。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李忠宗、郑鸿春多次要求下,张光细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门窗的义务,但李忠宗、郑鸿春除支付前述600元订金外,未支付其他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因此下城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本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下城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李忠宗、郑鸿春的投诉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调解,因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止,下城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了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责。针对李忠宗、郑鸿春反映的张光细存在涉嫌合同欺诈、无经营资格等行为,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取证、核查,对张光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的相对人系张光细,与李忠宗、郑鸿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忠宗、郑鸿春不具有提起本案撤销重作之诉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忠宗、郑鸿春的起诉。李忠宗、郑鸿春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于2016年起诉到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拒不登记立案,又故意以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要求上诉人补正诉请。立案后故意设定案由模糊不清。上诉人提出申请合议庭成员“张炜、张闪闪”回避却被驳回。一审中,上诉人还申请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被上诉人一审时举证存在伪造、超期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出具接收凭证。一审庭审未制作庭审笔录,也不回放录音录像,还通过张光细以协商、调解为借口强行要求上诉人撤诉。此外,一审裁定中所称退还的诉讼费实际也未退还上诉人。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确认下城区市场监管局自2015年7月30日接到12××5交办案件后,对上诉人投诉张光细利用假冒代理虚构德国蓝盾门窗有限公司经营资格制售虚假德国蓝盾国际品牌60型断桥窗,又假冒代理虚构上述企业与上诉人签约的擅自制定“门窗加工销售合同”进行违约和欺诈拒不依法查处,却又故意认定张光细具有杭州总代理经营资格于2015年9月7日违规违程序作出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由此造成损失损害承担行政赔偿;确认下城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2015年(7月3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29日)提出投诉的诉求和8项申请的请求拒不依法作出答复,却故意改变本案性质和投诉的诉请并剥夺上诉人知情权、求偿权、监督权,于2015年11月3日变造性违规违程序作出严重超期(2015)年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由此造成损失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光细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李某系李忠宗、郑鸿春之子,2014年11月22日,李某向张光细订购60型开窗,并支付订金100元,安装地点为本市美都新村××,张光细开具订金收据一张,价格约定为580元/平方米。后张光细实地丈量门窗尺寸后,与李忠宗签订《门窗加工销售合同书》,定作的产品约定为“断桥55内开门窗”,价格为5900元(单价为510元/平方米),另加纱窗800元,支付订金500元,并约定旧窗由张光细拆除折价400元回收。张光细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德国蓝盾门窗有限公司杭州总代理”字样的椭圆形图章。2015年7月30日,李忠宗通过“12××5电话”向下城区市场监管局投诉“德国蓝盾门窗”,反映:其于2014年11月22日向张光细支付订金,订购60型断桥铝合金开窗,但安装的是55型内开窗,且颜色不符,认为属于欺诈行为,要求先安装窗户,再进行赔偿。经核查,下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次日制作下市管函告字〔2015〕706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李忠宗、郑鸿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上诉人作为要求本案行政机关追究其所指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一方,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