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宝琴,系被告人之母,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河西区东江道市场内,趁无人之机,从天翼营业厅旁水果摊的钱箱内窃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河西区茂名道市场内,趁无人之机,从自富升水产店旁一蔬菜摊的钱箱内窃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河西区竹林路市场门前,使用砖头将秦青栗子店的玻璃砸碎,打开防盗门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3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河西区曲江路嘉禾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赃款人民币9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另查,被告人陈某系二级智力残疾,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陈某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孙某、李某、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2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罪,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因本案取保候审13天已增加,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孙海洋人民币400元、李文锁人民币400元、周金国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