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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011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表(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文学(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毕节市梨树镇二堡村二组以河路口,注册号:522400000024364。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国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购置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0元。本月29日,原告为被告放贷20000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二份合同大致约定如下:原告贷款20000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24个月,月息为11.7‰,罚息在月息的基础上浮50%。另外根据该合同第13条第3款,还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且被告将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利息的支付及本金的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3239.94元及利息、罚息(至2017年4月25日为917369.06),利息和罚息的具体数额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偿还我行贷款,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证明原告系本案合法主体。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公司股东同意书、贷款申请书、《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还款计划表》、《对账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行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尚欠本金1563239.94元是事实,对所谓的90多万元的利息我们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购置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放贷20000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毕发行(翠威)浮抵字第0096号)。二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贷款20000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24个月,月息为11.7‰,罚息在月息的基础上浮50%;第13条第3款还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七星工商鸭登字(2014)2号)。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3239.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后,截止2014年7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3239.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原告所诉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即为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29日起,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63239.94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该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应当用其提供抵押的财产为前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拍(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1563239.94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七星工商鸭登字(2014)2号)载明的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毅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