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5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清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558号被执行人:李清,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本院在执行李清罚金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清缴纳罚金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总对总系统查询及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有小额存款,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李清名下登记有车牌照为皖HXXX**号马自达牌红色小轿车,因被执行人李清容留他人在其所有的皖HXXX**号马自达牌红色小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执行人李清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判有期徒刑,该车辆一直被扣押在太湖县公安局。因被执行人李清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