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勇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目公司不应支付张勇10万元劳务工资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追加实际承包人参加诉讼,侵害了实际承包人的抗辩权,且相关事实只有实际承包人知道,天目公司并不清楚。经了解,张勇诉称参与的工程主体并不是天目公司承接而取得的招投标工程项目;张勇并不是所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和务工人员;张勇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涉嫌串通伪证、虚假诉讼。张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目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0000元及垫付款1592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系赵大刚挂靠天目公司承接而来,由赵大刚实际投入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11年8月10日,赵大刚以天目公司名义与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目公司从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云湖及周边水系景观工程景观建筑及云湖餐厅施工BT项目(合同约定价款为22524323.66元)。后赵大刚聘用朱志鹏为工地现场管理人,朱志鹏在另案中还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他人,并参与过工程款结算。2011年12月25日,天目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勇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云湖及周边水系景观工程云湖餐厅内装饰施工工程的施工投标。2012年12月25日,张勇代表天目公司在《中标人诚信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5月7日,赵大刚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赵大刚同意将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云湖及周边水系景观工程景观建筑及云湖餐厅施工BT项目债权债务移交给刘洪孝,本承诺签订之日起,此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洪孝负责,本工程款项汇入刘洪孝交行大港支行账户”。2013年8月10日,赵大刚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朱爱民负责连云港标致标牌项目具体工作安排负责工资和云湖周边水系BT项目无关,因后期在云湖周边水系BT项目上做了些协调工作,根据工作量的工资适当支付应得的工资”。同日,赵大刚又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连云港徐圩云湖周边水系BT工程,朱自鹏负责本工程施工任项目经理,我同意年工资壹拾万左右¥100000.00元(年)。镇江人防工程负责人丁玉奎任项目经理,我同意每月壹万元工资,如果按时完工,我同意补贴奖金,如果工程推迟完工,必须扣除适当的工资(这是个人双方口头约定),张勇是负责协助丁玉奎工程的协调工作,口头答应伍仟每月¥5000/月”。一审中,张勇称其系赵大刚聘用至工地,实际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口头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2013年赵大刚让其去镇江工地帮忙,在镇江工地上其工资是5000元/月。为证明自己对劳务工资的主张,张勇提供一份《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该表载明了丁玉奎、张勇的工资信息,其中张勇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月工资为10000元,合计100000元,右下方有朱志鹏手写“兹证明丁玉奎、张勇连云港云湖餐厅工程工作截止2011.6月至2013.1月,证明人:朱志鹏,2014.10.12”字样。为证明自己对垫付款的主张,张勇提供一张《付款凭证》并附相关收条、银行打卡记录、收据、过路费发票、油费发票、高铁票、支付生活费报销单等,该《付款凭证》载明2011.6.10-2013.11月连云港徐圩新区云湖景观工地、招投标费用、车票过路费、材料检测费等139434元,茶叶19800元,合计壹拾叁万玖仟肆佰叁拾肆元(139434元),总计壹拾伍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正(159234元),该凭证下方有朱志鹏手写“情况属实,朱志鹏,2014.1.27”字样。天目公司表示,案涉工程项目系赵大刚挂靠公司承接,张勇系赵大刚聘用,张勇的工资等费用应由赵大刚承担,与天目公司无关;赵大刚在后期将债权债务都转让给刘洪孝,相应的债权债务不应由天目公司承担;对于张勇主张的工资及垫付款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朱志鹏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8月到工地任现场负责人,张勇平时不在案涉工程上,只是跟着赵大刚每月数次来工地,该工程的前期招投标工作是由张勇完成的;《项目部人员工资表》是技术员电脑制作,上面的文字是朱志鹏本人签字确认,但其不清楚张勇的工资标准,只清楚张勇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项目部未向张勇支付过工资;对于《付款凭证》,上面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确认的只是过路费和油费,合计19800元,其他内容签字时并没有,张勇提供的一张费用报销审批单(代付工地生活费,金额20000元)是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其他费用如招投标制作标书等费用是否由张勇垫付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勇系由赵大刚聘用至工地,且张勇确实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如参与招投标,其提供的《项目部人员工资表》也是真实的,是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朱志鹏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亦对此予以确认,故对该劳务工资标准100000元予以认可,赵大刚应对张勇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挂靠行为在建筑行业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天目公司企图以与赵大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逃避本应由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天目公司应对赵大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张勇在本案中未起诉赵大刚,且赵大刚与案外人刘洪孝之间可能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故天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与相关责任人(赵大刚或刘洪孝)内部就此事另行处理。对于张勇主张的垫付款,因与劳务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张勇可另案主张。判决:天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勇支付劳务工资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5元,由张勇负担1593.7元,由天目公司负担1000.8元。二审中,张勇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收款收据,以进一步证明与天目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天目公司对此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目公司应否支付张勇劳务工资10万元。赵大刚挂靠天目公司,以天目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张勇系赵大刚聘用,授权委托书、中标人诚信承诺书、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张勇确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项目部人员工资表》经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朱志鹏一审当庭确认,系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并存档于电脑,该表载明了丁玉奎、张勇的工资信息,该工资标准可予采信。天目公司要求追加赵大刚、刘洪孝参加本案诉讼,但赵大刚、刘洪孝并非本案应当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赵大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天目公司承接工程施工,该行为系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天目公司应对张勇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勇以天目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天目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挂靠关系另行追偿。天目公司认为张勇的行为涉嫌串通伪证、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天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