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纪仁玉与仲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仁玉,仲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871号原告:纪仁玉,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潘鑫,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仲苏华,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纪仁玉与被告仲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仁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舒潘鑫,被告仲苏华,证人沈某、程某、骆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被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铝艺门、电动开门机及围墙栏等货款及安装费用30,173元,并承担违约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上饶市信州区永盛铁艺加工厂”,出售加工铝艺门、电动开门设备、工艺围栏等。2016年1月7日,被告来到原告店内,看中一扇铝艺大门、电动开门及围栏,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进行了价款测算并列表给被告,被告看后表示同意,确定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原告按常规要求被告签订订货单并预付部分定金,被告提出通知原告安装时签字付定金。2016年1月10日中午,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原告第二天乔迁,今天要确保送货并安装,安装完成就付款给原告,原告立即安排员工送货安装,直到夜里九点完工,因被告家里客人满屋,原告不好意思找被告,一周后才催被告付款,被告推说缓几天,经数次催取后,被告最后说钱给了他人,数月来,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纪仁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纪仁玉的身份信息及上饶市信州区永盛铁艺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饶永盛铁艺护栏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订单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铝艺门、电动开门机及围墙栏等及货款为30,173元的事实。3、照片两张、对证人沈某、程某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安排员工为被告家中安装门的事实。证人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到我们店里看过门,当时被告表示要购买这个门。2016年1月10日晚上,原告叫我们三个工人到被告家中安装门,门的价格我不清楚。安装门的时候因为门小了点,被告在门框两边安装了柱子,门旁边还安装了护栏,我先后三次到被告家中,第一次装门,第二次装柱子,第三次装护栏。证人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原告的雇员,2016年1月10日晚上和沈师傅还有老板老板娘到被告家中安装门,对于被告是否到店里看过门以及门的价格和安装费等均不清楚。仲苏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家的门全部是承包给骆某的。骆某说大市场有个门好,让被告去看,当时就看中了,虽然门比被告家的实际尺寸小了点,但还是选择了安装这个门。之后就留了联系方式,通过电话联系他们上门安装。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门是承包给骆某的,价款也是骆某与原告之间商谈的,所以被告将款项结算付给了骆某。原告在过年前几天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才知道原告没有拿到货款,被告也曾配合原告找骆某协商处理。因此,原告应当向骆某主张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仲苏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饶市信州区海滨不锈钢电动门厂2016年2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24,256元收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骆某的事实。2、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家中的门窗安装是承包给骆某的,被告已将门款支付给骆某的事实。证人骆某证言的主要内容:被告之前也是做门的,我与被告是同行。被告家车库门等所有门窗安装都是由我承包的,被告要装大门,我带被告找到原告店里,之前我与原告不认识的,当时老板娘在,被告只管看门是否符合,具体价格我和老板娘谈的,我作为中介人,是有一定的差价的,同行给我是1,700元/平米,我给被告市场价是2,160元/平米,最后被告和我结算是按1,900元/平米,大门价款和安装地点是我和被告一起定的,当时三人都在场,我也明确说过这个钱找我要。被告将款项结算支付给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因为资金周转,我将这钱挪用了,我打了欠条给原告,原告要被告签字作担保,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告知我说把欠条撕了。被告做大门、护栏等,我是帮被告物色生产厂家,没有资金投入但有劳动投入。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没关系,被告庭审前未见过。对第3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原告每次找被告催款时被告从未出示过该收据,庭审时才第一次见。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只是介绍人的行为,没有安装门,也没有接收货款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合同书上只有原告签名及上饶市信州区永盛铁艺加工厂公章和落款时间,并没有被告或者其他人的签名,订单明细上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骆某已出庭证实,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骆某的证言,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仁玉系个体工商户,在上饶市信州区大市场经营“上饶市信州区永盛铁艺加工厂”。被告因家中新房需安装大门、护栏等,2016年1月7日,被告仲苏华和骆某到原告店中选看大门,被告选定大门,骆某与原告妻子商谈价格,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支付定金,在互相留下联系方式后被告与骆某离开原告店中。2016年1月10日,经过电话联系,当晚原告安排员工上门到被告家中安装大门、护栏等。安装完成一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让原告找骆某要钱,2016年2月5日,被告向骆某付款,骆某出具加盖有上饶市信州区海滨不锈钢电动门厂的24,256元收款收据,春节前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然让原告找骆某。因原告无法找到骆某,被告将骆某找到与原告见面协商,骆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出不认识骆某,要求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将骆某出具的欠条撕毁。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自家新房门窗全部是承包给骆某的,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被告与骆某之间的承包约定并没有告知原告。骆某带被告去原告店中看门,价格是由骆某商谈的,被告看中的门虽然尺寸小了点,但因为时间紧还是选中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被告将价款支付给骆某,原告应当向骆某主张权利。原告则称与骆某并不认识,对于被告与骆某之间的承包约定也不知情。被告与骆某一起到店中选中大门并商谈好价格,原告当时要求支付定金时,被告说骆某会付,原告以为骆某是被告手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说第二天要乔迁,让原告连夜派人安装大门、护栏等。被告选定大门,原告完成安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骆某支付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同意被告按照24,256元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所有门窗是承包给骆某负责,价格也是骆某商谈,并且已将款项支付给骆某,原告应当向骆某主张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因家中房屋需安装大门、护栏等,被告随骆某一起到原告店中挑选并看中后电话联系原告派员工上门进行安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骆某的证言来看,原告与被告及骆某均不认识,被告所称与骆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也并不知情。骆某在证言中陈述是帮被告物色厂家,带被告去原告店中看门帮助被告商谈价格是因为其作为中介人,可以从中争取差价。被告及骆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骆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骆某电话通知原告前去被告家中进行安装。也就是说,被告是大门、护栏等实际买受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支付定金,但原告安排员工为被告送货上门并完成安装,被告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大门、护栏等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16年1月10日已完成送货上门并安装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安装后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完成安装一周后向被告催款,被告不仅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反而在2016年2月5日向骆某支付24,256元,并要求原告向骆某索要货款,被告的做法规避了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被告已与骆某结算并支付货款24,256元,原告应向骆某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同意被告按照与骆某之间结算的货款24,256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纪仁玉货款24,256元;二、驳回原告纪仁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仲苏华负担228元,原告纪仁玉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忆莲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