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振忠与林起耀、魏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忠,林起耀,魏俊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84号原告:陈振忠,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起耀,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魏俊德,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陈振忠诉被告林起耀、魏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起耀、魏俊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起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魏俊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起耀于2013年8月2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由被告魏俊德担保,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3%。事后,经原告催讨,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批返还,并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2000000元。最终二被告还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林起耀、魏俊德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查明全案事实如下:林起耀立据确认于2015年8月23向原告陈振忠借款2000000元。事实上,该款于2013年8月23日和8月27日分二笔各1000000元汇入林起耀指定的账户,由魏俊德担保。2016年2月6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至今该借款仍未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起耀欠原告陈振忠借款2000000元未还,被告魏俊德为上述款项作担保,事实清楚。魏俊德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振忠要求被告林起耀还本付息和魏俊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有给其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系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可予以确认。被告林起耀、魏俊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起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振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0.5%计算);二、被告魏俊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俊德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林起耀、魏俊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