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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968号原告:王学军,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阎晓冉,执行董事。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原告王学军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实业)、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被告安阳昊澜与昊澜实业委托代理人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澜置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5元及利息11269元,共计60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SJA部字2014第1410141G号),金额5万元,月利率为1.8%,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开有收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并承诺承担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2700元,其余三个月的2700元的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偿还。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18个月内分三个阶段偿还本金,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现18个月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只是在2015年6月26日付本金500元,2016年2月6日付本金495元,2015年4月10日付利息415元,还欠原告本金49005元及利息11269元。因被告一拖再拖故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安阳昊澜、昊澜实业辩称:1、借款属实,答辩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向答辩人安阳昊澜提供借款时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且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告应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本金。2、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不应超过月息2分。3、本案借款的偿还情况如下:借款本金为5万元,2015年6月26日付本金500元,2016年2月6日付本金495元;2014年10月14日付利息900元,2014年11月14日付利息900元,2014年12月14日付利息900元,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昊澜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学军(乙方、××)与安阳昊澜(甲方、借款人)、昊澜实业(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HT-SJA部字2014第1410141G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王学军借5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计算);被告昊澜实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年。同日,被告昊澜实业向原告王学军出具《担保函》一份,对上述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承诺当被告安阳昊澜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王学军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其将在接到原告王学军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5万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王学军,乙方(借款人)为安阳昊澜,丙方(担保人)为昊澜置业、昊澜实业;原告王学军与被告安阳昊澜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因被告安阳昊澜流动资金紧张,不能按时还款,特达成协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王学军借给被告安阳昊澜本金5万元,各方同意按如下方案还款: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4日间新��资金的客户,分三个阶段还款,第一阶段为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0%本金,按照年息10%支付每月利息,第二阶段为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本金,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每月利息,第三阶段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0%本金,按照年息10%付清剩余本金的利息;其他客户均按照以下方式在18个月内分三个阶段予以还款,第一阶段: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即180天内)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当月利息,在第6个月届满(即第180天)支付全部本金的20%,第二阶段:在上述6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即180天),在此期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仍然是第180天)时支付全部本金的30%,第三阶段:在前述12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即180天),在此��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仍然是第180天)时支付全部本金的50%;为保证被告安阳昊澜履行上述还款计划,被告昊澜置业、昊澜实业自愿为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王学军承担担保责任;其它各方无争议,原借款担保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作为合同编号为HT-SJA字2014第1410141G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安阳昊澜与被告昊澜实业称,2015年6月26日支付本金500元,2016年2月6日付本金495元;2014年10月14日付利息900元,2014年11月14日付利息900元,2014年12月14日付利息900元;原告对上述本金与利息的偿还情况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军(作为乙方、��×)与被告安阳昊澜(作为甲方、借款人)、昊澜实业(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被告安阳昊澜资金紧张,短时间内还款压力较大,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500元、495元,剩余本金49005元,故被告安阳昊澜应偿还原告王学军本金49005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为10%。原告诉请被告安阳昊澜支付利息1126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昊澜实业、昊澜置业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昊澜实业、昊澜置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昊澜置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学军支付借款本金49005元,并支付利息11269元;二、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