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英山县泛亚世贸资讯有限公司、英山县石头咀镇张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山县泛亚世贸资讯有限公司,英山县石头咀镇张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英山县石头咀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山县泛亚世贸资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石头咀镇张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燕成,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石头咀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军,该村主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英山县石头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山县泛亚世贸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山县石头咀镇张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山村委会)、英山县石头咀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委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英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英山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强,被上诉人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被上诉人电信英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泛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家山村委会赔偿损失89909.97元,新店村委会赔偿损失72229.95元,电信英山分公司对张家山村委会和新店村委会赔偿的损失共计162139.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张家山村委会和新店村委会向上诉人出具的“网络资产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该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英山泛亚公司向英山八个村实际投入的全部财产为162032.40元不符合事实。2、对上诉人提交的英山县公安局侦查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张家山村委会和新店村委会擅自转让、损毁了上诉人在两村投资建设的大部分通讯网络设备资产的重要证据未予评判。3、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而上诉人向英山县人民法院金铺法庭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6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张家山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新店山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电信英山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英山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家山村委会、新店山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4257.60元,并支付利息35420.48元,共计79678.08元。2、判令张家山村委会、新店山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英山泛亚公司其诉讼请求为变更张家山村委会、新店山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为108240.1元,利息为86700.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山泛亚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成立私营企业。同年9月8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湖北分公司)与英山泛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英山泛亚公司在英山县境内开展铁通业务。同年11月24日,英山泛亚公司分别与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农村通讯化工程项目协议书》,12月30日与羊家山村委会签订了该协议书,并约定工程期限均为一个月,铁通用户电话能通话。该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底,英山泛亚公司完成了张家山村、新店村的光缆架设及电话安装,但羊家山村只架设钢绞线,并收取了各村铁通用户的安装费。由于铁通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供光纤讯号,已安装的电话无法开通,导致固定电话在各村中不能继续进行。2005年5月,张家山村、新店村村民因英山泛亚公司安装的电话不能与外地通话,要求退还安装费并改用中国电信讯号,经镇政府和各村委与电信英山分局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年5月30日签订了《村话通工程建设协议》,随后各村村民安装中国电信电话。2008年7月,英山泛亚公司以铁通湖北分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铁通湖北分公司赔偿直接损失7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2009年9月5日,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羊家山村委会应英山泛亚公司要求,分别为其出具网络资产证明各一份作为诉讼证据。该案经审理后,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英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经现场勘验进行财产登记和核对英山泛亚公司的账目,确认了英山泛亚公司先后垫付资金162032.4元用于铁通公司项目建设。并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黄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铁通公司给付英山泛亚公司垫付费用162032.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000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现英山泛亚公司以(2010)黄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财产价值是现场勘验登记的财产,不包含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及电信英山分公司恶意串通损毁的财产,遂诉至法院。庭审调查时,英山泛亚公司变更赔偿其财产损失为108240.1元,利息为86700.24元。另查明,英山泛亚公司因缺乏资金,没有按《农村通讯化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时间完成各村设备安装和通话,于2004年8月6日向张家山村委会借款16000元,用于项目建设,约定同年10月6前偿还该借款,并以其财产和机房设备作抵押。借款逾期后,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达成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英山泛亚公司在200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则将英山泛亚公司在张家山村、新店村境内的线路和机房设备无条件转让给张家山村委会,并终止《关于农村通讯化工程项目协议书》。由于英山泛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协议,张家山村委会于2006年2月15日提起诉讼,双方在审理中达成还款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2011年6月16日,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羊家山村委会起诉英山泛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英山泛亚公司退还已收取三村委会村民的电话初装费。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英山泛亚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日、10月11日履行完毕。2011年9月22日,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羊家山村委会联合向英山泛亚公司发函,要求其十日内处置在三村委会境内的电信器材和线杆等设备。英山泛亚公司收到该函后,并未按要求处理其在三村委会境内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铁通湖北分公司与英山泛亚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三方现场勘验和核对账目,最后三方确认英山泛亚公司在英山县××村投入的财产(现有)价值为162032.4元,用于项目建设。并判决由铁通湖北分公司给付英山泛亚公司162032.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0000元。该判决已全部履行后,英山泛亚公司就张家山村委会和新店村委会出具网络资产证明的财产与现场勘验记录财产不一致,要求两村委会赔偿现场勘验记录之外的财产,因网络资产证明系英山泛亚公司起诉铁通公司合同纠纷案时,两村委会应英山泛亚公司要求而出具的证明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网络资产证明在诉讼中也未予以采信,故英山泛亚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在答辩中均抗辩英山泛亚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英山泛亚公司主张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侵害其财产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份,并于2011年7月20日以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侵害财产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案件受理后,因英山泛亚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了(2011)英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止,从2011年8月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英山泛亚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英山泛亚公司要求被告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和电信英山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108240.1元,利息为86700.34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英山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英山泛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英山泛亚公司通信电缆被割案的调查报告原件。拟证明张家山村委会、新店山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另外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三份送货清单,拟证明英山泛亚公司在张家山村投入112440元,在新店村投入150424元,在龙潭河投入127917元。经庭审质证,张家山村委会、新店山村委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个调查报告只涉及到张家山村委会,不涉及到新店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张家山村委会、新店山村委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英山泛亚公司与铁通湖北分公司组织三方核对的数字是不相同的。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实张家山村委会、新店山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对英山泛亚公司架设的电缆进行收割,但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下述评判。证据二的三份送货清单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英山泛亚公司与铁通湖北分公司组织三方核对的数额不相一致,因此不予认定。二审中,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和电信英山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张家山村委会和新店村委会向上诉人出具的“网络资产证明”的效力问题。英山泛亚公司以铁通湖北分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羊家山村委会应英山泛亚公司要求,于2009年9月5日分别为其出具“网络资产证明”各一份作为诉讼证据。而该案经一审、二审,已由本院作出(2010)黄民二终字第43号终审判决,在该案二审期间,已由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组织三方当事人经现场勘验进行财产登记和核对英山泛亚公司的账目,确认了英山泛亚公司先后垫付资金162032.4元用于铁通湖北分公司项目建设。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英山泛亚公司投资的具体数额,并没有采信上述“网络资产证明”。且上述“网络资产证明”系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在另案中应英山泛亚公司要求出具的证明,现在本案中英山泛亚公司将该证明作为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损害其财产的证据,真实性不足,原审未予采信上述“网络资产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英山泛亚公司称原审认定张家山村委会和新店村委会出具的“网络资产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英山泛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英山泛亚公司主张张家山村委会和新店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侵害其财产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2月开始计算,算至2008年12月时止。而其于于2011年7月20日以张家山村委会、新店村委会侵害财产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其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原审认定其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有误,应予纠正。即使依上诉人所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按2011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审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向英山县人民法院金铺法庭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6月,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英山泛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作为原审原告的英山泛亚公司在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已经变更了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独立增加的诉讼请求,依上述规定,本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不能进行审理,故英山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张家山村委会和新店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是否存在擅自转让、损毁上诉人在两村投资建设的通讯网络设备资产的问题。虽然英山泛亚公司在提交了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英山泛亚公司通信电缆被割案的调查报告,拟证明张家山村委会、新店山村委会、电信英山分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因本案英山泛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讼讼时效的规定,故即使存在侵权事实,原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英山泛亚公司上诉称原审未予评判上述证据,而原审已将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并判决驳回英山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对上述证据作出评判,英山泛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山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英山县泛亚世贸资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