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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忠峰与罗庄区龙辰超市、赵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峰,罗庄区龙辰超市,赵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654号原告李忠峰。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经营者赵文龙。被告赵文龙。原告李忠峰与被告罗庄区辰龙超市、赵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庄区辰龙超市、赵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多次购买原告白酒,折抵2015年3次退货,被告共欠原告白酒款9341.7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还,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白酒款9341.7元及利息。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赵文龙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文龙系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的经营者。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分七次购买原告白酒,并由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的经营者即被告赵文龙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七宗货款共计24580元。被告收货后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910元,期间两次向原告退货价值4535元后,余款1413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又于2015年5月11日、12日、23日分三次向原告退货价值4793.32元,余款9341.68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欠原告李忠峰货款9341.68元,有被告赵文龙签名“销货清单”及退货“销货清单”为证,原告李忠峰要求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支付货款9341.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庄区辰龙超市系被告赵文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罗庄区辰龙超市的债务应以被告赵文龙的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龙承担货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罗庄区辰龙超市、赵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峰货款9341.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庄区龙辰超市、赵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