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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3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汪明刚、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明刚,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3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明刚,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汪明刚、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6)陕04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明刚、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37950元。案件受理费1488元,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818元。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费48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027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陕04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02执339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   轶   材代理审判员 鱼跃代理审判员于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宝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