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大华、陶绪娣与被告吴延桂、张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华,陶绪娣,吴延桂,张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588号原告:孙大华,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原告:陶绪娣,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华(系陶绪娣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吴延桂,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告:张霞,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高(系吴延桂父亲、张霞公公),住本市鼓楼区。原告孙大华、陶绪娣与被告吴延桂、张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华亦即原告陶绪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陶绪娣,被告吴延桂、张霞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华、陶绪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受损墙体恢复费用7000元、衣物600元、四个被胎1000元、衣柜拆换费用2000元、地板起翘2000元,共计约12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大华、陶绪娣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财产损失1680元,维修期间住宿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栋楼的邻居,原告方住被告方楼下。2016年8月20日晚上,原告方发现被告方家里厕所污水漫出,通过楼板渗漏到原告方家里,导致原告方的室内墙体、地板、衣物、被胎等财产受损。原告方进行了报警处理,但被告方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鉴定数额为1680元,由于原告方在实际维修过程中会产生约800元住宿费用,被告方也应当赔偿。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吴延桂、张霞辩称,原告方陈述的漏水情况属实,但漏水原因是公共排水设施堵塞,致使被告家的卫生间涌水漫出,造成原告方的部分财物受损。在本案中被告方也是受害者,并无过错。事发之后,被告方同意帮助原告方维修,但原告不同意。对于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被告方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方朝南房间的费用,被告方同意赔偿其中的500元。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根本不存在,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本市鼓楼区五塘村73号1-101室(建筑面积57.9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两原告于2006年5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两被告亦是夫妻关系,是本市鼓楼区五塘村73号1-201室(建筑面积57.99平方米,以下简称楼上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也进行了装修。两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两被告楼上房屋的正下方,两套房屋套型、结构基本相同。2016年8月20日晚上22时许,原告方发现其涉案房屋房顶有水渗漏,后与被告方联系处理。被告方的家人查看了漏水情况,并协助原告方进行了先期处理。原告方对此进行了报警,民警到场后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登记备案。该漏水事件导致原告方涉案房屋的卧室、客厅内的衣物、地板、墙面等财产受损。原、被告双方为漏水责任、赔偿数额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财产损失。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损失数额意见不一,原告方申请对涉案房屋内的相关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在查看现场后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7年2月24日,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680元;具体漏水损失评估明细包括:朝北小房间顶棚337元、北侧墙面208元、客厅顶棚398元、客厅东侧墙面162元、朝南卧室顶棚425元、人造革衣服50元、棉花胎100元,购置和启用时间均为2006年5月,评估价值合计1680元等等。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持有一定异议。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陈述评估价值是按照分部计价进行综合测算得出;1680元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可以解决实际问题;鉴定损失范围按照现场查看情况确定,最终由法院认定等等。关于原告方朝南卧室的损失问题,被告方认为与本次漏水没有关联,当时没有发现房顶起皮。原告方表示,事发时主要是小房间、客厅漏水,当时肉眼无法看到朝南房间的水迹,水渗漏有一个过程,2016年11月份发现朝南大房间房顶有起皮现象,由于等法院处理,所以没有让被告家人去查看等等。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报警记录、照片;被告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鉴定报告;本院现场勘察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一幢楼房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双方作为同一幢楼房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楼上、下相邻关系。关于涉案房屋漏水原因及责任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报警记录以及本院勘察现场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方涉案房屋内装潢等有关财产系因房顶渗水而致损,而房顶渗水的原因系被告方楼上房屋内污水渗漏所致,被告方作为楼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其占有、使用的用水设施及时维护,防止厕所污水漫溢等事件的发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认为本案系公共管道堵塞、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渗漏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对本案漏水事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方相应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方申请对其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方有关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680元。由于原告方陈述其朝南卧室房顶受潮起皮时间为2016年11月,发生在原告方起诉之后,与本案漏水事件相隔时间较远,现无法认定该部分损失确系被告方造成,故评估报告中的该部分费用425元应予扣除。另外,考虑到原告方在对涉案房屋相应部位进行维修时,确需搬出居住等具体案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合理住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费用数额为600元。因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和住宿费用合计1855元(=1680-425+60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延桂、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大华、陶绪娣1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孙大华、陶绪娣负担1000元,被告吴延桂、张霞负担2050元(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2050元一并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人民陪审员 尹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慧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