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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恢4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三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复,三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4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复,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6208284519,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安胡同43-3-55号。委托代理人范照亮,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儋州村16号。法定代表人祁先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复与被执行人三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科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4)城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变卖金科公司名下的位于三亚河东区榆亚路三晋酒店(原通洋大酒店)[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1)字第017052号],申请执行人李复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当事人李复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科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自行协商解决,但经多次沟通协调未果。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海南汇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财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完成评估(勘误稿)。但因郑育文与金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户、被评估财产中涉有多份租赁合同未经质证、山西省长治市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评估财产权属提出执行异议等原因,致使暂无法及时作出评估报告正稿。经查,2015年12月25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亚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第二项:金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郑育文办理三亚市河东区榆亚路“三晋度假酒店”一层西北角的临街铺面[铺面所在楼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8)字第8400号,建筑面积约72.51平方米]的土地房屋权证]。另,三土房(2011)字第017052号产权证系三土房(2008)字第8400号产权证变更。2016年5月23日,本院对各租赁合同予以逐一笔录核实。2016年3月25日,李复与金科公司签订有关与三亚市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业经本院(2016)琼0271民初30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琼027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长治市福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根据以上调查的情况,2016年10月25日,评估公司作出海南汇德(2016)房估字第2395R18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对象房产评估价值为14683.93万元(已扣除生效判决中确认属郑育文所有的72.51平方米之后的价值),申请执行人李复已垫付175000元评估费;2016年12月,本院依法对海南汇德(2016)房估字第2395R18号鉴定报告召开听证会。据此,本院依法对已评估的被执行人名下上述财产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本院拟委托对评估的涉案财产进行司法拍卖处置时发现,2015年9月7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科公司借贷纠纷案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上述拟拍卖的财产,后因案件管辖权问题,该案移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秀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当事人申请,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依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鉴于拟拍卖的执行标的物在本院执行案中已设定抵押登记,本院系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本院执行案件的执行内容系处置特定的标的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经本院与首封法院协调,2016年9月7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将其查封财产及正在执行的案件[案号:(2016)琼0105执203号]移送本院执行。2016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以146840000元为拍卖价进行网络拍卖;2017年1月3日,利害关系人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法中止拍卖,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琼027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017年3月8日,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提供担保;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恢复拍卖程序,继续拍卖。2017年4月21日,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同日,申请执行人李复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以本次拍卖流拍价146840000元接受以物抵债,清偿本案债务;2017年4月25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无人报名参加竞买的流拍报告。经审查,本案债务总额为142666325元(本金80000000元、利息62281644元、评估费175000元、案件执行费20968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科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已设定抵押担保财产进行司法拍卖,由于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有效承受。本案债权是担保物权,属于优先债权,申请执行人李复系法定优先受偿债权人,其要求以该次拍卖的流拍价格接受流拍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复在本案中的全部债权金额为142281644元(本金80000000元、利息62281644元),执行过程中其已垫付的175000元评估费在接受流拍价款中应予扣减。故,李复接受以流拍财产抵债后亦应支付差额款4383356元(146840000元-142281644元-175000元);李复实际向本院交纳了4384296元,多交的940元应予退回。上述差额款4383356元在支付本次执行费209681元后余款4173675元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其他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顺利实现,应将拍卖流拍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复。因被执行人金科公司名下位于三亚河东区榆亚路三晋酒店(原通洋大酒店)[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1)字第017052号]土地及房屋的财产权在本案中已被全部处理[不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属郑育文所有的72.51平方米房屋及相应分摊的土地)],设定在该标的物上的查封应依法解除。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担保权益已实现,本案应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三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河东区榆亚路三晋酒店(原通洋大酒店)[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1)字第017052号]土地及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三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河东区榆亚路三晋酒店(原通洋大酒店)[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1)字第017052号]土地及房屋[不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属郑育文所有的72.51平方米房屋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作价14684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复抵偿本院(2014)城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执行人三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应负担的142666325元全部债务;位于三亚河东区榆亚路三晋酒店(原通洋大酒店)[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1)字第017052号]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不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属郑育文所有的72.51平方米房屋及相应分摊的土地)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复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李复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从李复汇入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的4384296元中支付209681元至财政账户缴纳本次执行费,退回940元给李复;剩余案款4173675元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其他债务;五、本院(2014)城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执行完毕。审判长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审判员  王大宝二○一七年五月二日b5yvephmwf7zmra6ud书记员罗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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