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桂香与黄照邦、蒋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香,黄照邦,蒋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026号原告:刘桂香,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茜,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705749。被告:黄照邦,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蒋秋平,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刘桂香与被告黄照邦、蒋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被告黄照邦、蒋秋平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黔02民终4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茜,被告黄照邦、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8.2万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照邦、蒋秋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桂香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前偿还。若逾期未偿还,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产生纠纷,借款人自愿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50万元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追索该笔借款,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照邦、蒋秋平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蒋秋平家称可以借50万元给被告用以经营万家乐烟花爆竹厂,二被告信以为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原告安排自己的财务人员陪同被告黄照邦到工商银行将该笔50万元借款转入蒋秋平的账户。当天中午,原告刘桂香称购买材料需要走银行流水,让黄照邦将此款以现金方式提出,又存入刘桂香自己个人账户。黄照邦在原告的员工吴俊、李剑的陪同下,按照原告要求将该50万元存入原告账户后,其财务人员吴俊对被告黄照邦说“你先回去,我们会把款项转入蒋秋平的账户中”。当日,蒋秋平见款项没有打进自己的账户,就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接电话。过了几天,蒋秋平再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的财务人员说原告去法国了。后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财务人员联系,要求归还借条,原告多次找各种理由推迟。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交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照邦、蒋秋平向原告刘桂香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桂香人民币50万元,将款项打入账号为62×××11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人于2015年12月18日前偿还。若逾期未偿还,则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产生纠纷,借款人自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8日11时32分,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蒋秋平卡号为62×××11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12时02分,被告黄照邦在原告刘桂香的员工吴俊、李剑的陪同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盘县红果支行柜员号为02033的窗口将该50万元借款取出后,原告刘桂香的员工李剑接着于12时12分将该50万元存入原告刘桂香的账户。2016年8月26日,原告刘桂香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50万元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视频资料、证人李剑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黄照邦、蒋秋平向原告刘桂香借款50万元,原告刘桂香按照借条约定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蒋秋平的银行账户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因被告黄照邦在借款交付当天将该50万元转回了原告刘桂香的银行账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黄照邦将该50万元借款转回给原告后,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故在被告黄照邦将5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照邦、蒋秋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原告刘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人民陪审员 张 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