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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泊头市华明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南通市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华明建筑机械租赁站,南通市苏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4民初3912号原告:泊头市华明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苏之明,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泊头市华明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住泊头市洼里王镇郭屯村***号。委托代理人:刘超,系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玲,系该租赁站员工。被告:南通市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泊头市华明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市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原告泊头市华明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泊头市华明建筑机械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泊头市华明建筑机械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401元免于交纳。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