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681号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平阴镇八埠庄村。法定代表人高西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功,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方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1月13日8时10分许,鲁帅驾驶投保车辆在连霍高速南半幅482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8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为4208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八方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208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7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