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唐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唐开明,李德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号)。负责人路世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开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松,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大方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开明、李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黔052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李德松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唐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唐开明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唐开明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且不能举证证明在城镇举证,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担架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唐开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德松辩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唐开明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3月10日,原告唐开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协和乡沿桂协线往协和乡化甲村方向行驶,于11时50分许,途经桂协线18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驶往化甲村时与从钟山乡往协和乡街上直行的被告李德松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唐开明及摩托车乘车人樊兴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开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兴付无责。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377.35元(其中医疗费4510.3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担架费130元、交通费37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德松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该事故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唐开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车人樊兴付从黔西县协和乡沿桂协线往协和乡化甲村方向行驶,途经桂协线18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驶往化甲村时与从钟山乡往协和乡街上直行的被告李德松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唐开明及摩托车乘车人樊兴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开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兴付无责。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519.85元(其中医疗费4510.3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鉴定门诊费142.50元、担架费130元、交通费37元),被告李德松代为原告支付1192.95元医疗费。原告所受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德松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该事故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对其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李德松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贵州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4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73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4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虽然居住在农村,现阶段,我国的户籍已无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分,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因贵F×××××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樊兴付的诉请,两案诉讼请求标的的总额未突破贵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李德松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方支公司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被告大方支公司辩称担架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告所举担架费票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担架费,且130元担架费的金额也符合客观实,故对原告担架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大方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方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才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大方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为4510.35元;2、误工费为38873÷360×9=971.82元;3、护理费为34241÷360×9=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9=900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9.46元/年×2年=49158.9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为37元;8、担架费应认定为130元;9、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为842.50元(700+142.50)。综上所述,原告唐开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10.35元、误工费971.82元、护理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9158.92元、交通费37元、担架费1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842.5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7406.59元。此款由被告大方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被告李德松在审理中要求本院对其代为原告支付的1192.95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开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406.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德松代为原告唐开明支付的医疗费1192.95元。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唐开明负担435元,被告李德松负担18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唐开明因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担架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应由谁承担?2、被上诉人唐开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应如何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由于2015年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原审统一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唐开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担架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开明提供的三张担架费收款收据,有其就医医院项目部印章,符合治疗规程,上诉人上诉称不是正式发票,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130元担架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是为了更好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唐开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开明的伤残鉴定2015年12月3日作出结论时,其损失才最终确定,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原审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唐开明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如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没有规定是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且从立法目的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当在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未分项划分赔偿金额,判令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诉讼费计算有异议,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院长申请复核,不能对此提起上诉,故对上诉人的该异议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微信公众号“”